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芳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芳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芳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編號1、2所示之罪係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於修正後已改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
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現因刑法第41條有相同意旨之提高規定而刪除);再「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是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此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至於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雖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同上之理,亦應併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向芳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詐欺│恐嚇│││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減為有期徒刑貳│佰元折算壹日。減││││月又拾伍日,如易│為有期徒刑貳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銀││││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8月9日│96年3月20日│94年2月4日││││96年3月26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署95年度│臺南地檢署99年度│臺南地檢署98年度││機關年度及│偵字第12475號│調偵字第79號│偵緝字第1049號││案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3216│99年度簡上字第│99年度簡字第3063││事實審││號│217號│號││├──┼────────┼────────┼────────┤││判決│95年11月3日│99年10月22日│99年1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3216│99年度簡上字第│99年簡字第3063號││判決││號│217號│││├──┼────────┼────────┼────────┤││判決│98年9月23日│99年10月22日│100年1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署98年度│臺南地檢署99年度│臺南地檢署100年│││執字第5921號│執字第6971號│度執字第1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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