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曾來趁
劉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琳雅應將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銓仁有限公司(下稱銓仁公司)邀被告曾來趁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期限自98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得由銓仁公司出具借據循環利用,而利息按年利率6.69%計付(嗣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4%計付),逾期給付時,並有違約金之約定。銓仁公司分別於99年4月6日、同年月9日分別出具借款一紙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300萬元。詎銓仁公司於99年9月21日遭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依其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9款約定,銓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而被告曾來趁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對前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已獲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曾來趁於銓仁公司無力清償之際,為免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同地號9442、973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99月9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劉琳雅,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惟被告曾來趁尚積欠原告借款3,607,703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曾來趁於99年9月27日信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被告劉琳雅時,資產總額(含系爭不動產價值9,133,014元)約為11,981,514元,主從負債總額為約4,612,000元,俟被告曾來趁於99年9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後,其積極財產總額明顯低於負債總額,且目前並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可供清償,被告曾來趁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窘境,顯見被告曾來趁為逃避對原告債務之履行責任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其配偶,其行為當時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滿足。
㈢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銓仁公司於98年4月14日邀被告曾來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詎銓仁公司於99年9月21日遭強制執行,依被告曾來趁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3,607,7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曾來趁於99年9月20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劉琳雅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琳雅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99年度司促字第407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各1份、借據之影本2紙及授信約定書之影本4紙、不動產建物謄本、不動產異動清冊、信託申請書及信託契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100年6月28日函附99年板登字第287610號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又被告為夫妻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屬實(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經查,被告曾來趁既為銓仁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就該筆借款所生相關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其於積欠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後,在99年9月20日與其配偶即被告劉琳雅簽訂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僅有車輛一部、貫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別無其他財產,資產總額2,848,5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額3,067,703元,亦明顯低於被告曾來趁之主從債權總額約4,61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估報告影本、財政部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資料在卷可稽。客觀上已使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發生減少之情形,而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訂定,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99年9月20日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被告劉琳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斟酌後,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即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粘建豐┌─────────────────────────────────────────────────────────────┐│附表(土地)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北市│板橋區│大庭││161│建│││9565│209/100000││└─┴───┴────┴────┴────┴────────┴─┴──┴──┴──────┴─────────┴──────┘┌────────────────────────────────────────────────────────────┐│附表(建物)︰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權利│││││││││公尺)││││編││││├─┬─────┬─────┬────┼────┬─────┤│備考││││││主要建築│層││││││││││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第十四層│地下二層│合計│用途│面積│範圍│││││││材料││││││││││號│││││││││││││││││││數││││││││├─┼───┼──────┼────┼────┼─┼─────┼─────┼────┼────┼─────┼───┼───┤│1││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鋼筋混凝│21││││││全部│含共用││││中正路336號│橋區大庭│土│││││陽台│11.95││部分98││││14樓-2│段161地│││││││││35、98│││9735││號│││81.35││81.35├────┼─────┤│36建號││││││││││││││應有部│││││││││││花台│0.86││分│││││││││││││││├─┼───┼──────┼────┼────┼─┼─────┼─────┼────┼────┼─────┼───┼───┤│2││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鋼筋混凝│21│││││││含共用││││中正路332號│橋區大庭│土││││││││部分98││││地下二層│段161地│││││││││37建號│││9442││號││││7454.23│7454.23│││45/100│應有部│││││││││││││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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