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 簡光正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 黃愛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英屬蓋曼群島商 史泰博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例行主管會議上向原告道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史泰博優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史泰博優美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為史泰博優美公司之財務長。民國100年4月間,原告與公司資訊處主管 陳南宏 ,以電子郵件商討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時程,及公司內部為因應該法施行,對於公司內部電腦資料管理之方式及修正方案。依公司之規定,處長以上主管由公司發配個人筆記型電腦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因公司先前管理方式需做修正及調整,故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指示陳南宏,處長以上主管可自行決定是否要配換新的個人筆記型電腦,以商用機一般規格,含作業系統預算在一台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即可。被告身為財務長,明知原告所配之個人筆記型電腦,為依公司規定配置,卻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5分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於99年3月12日發配之筆電為26899
元,何以與其他主管之等級不同(2萬元以下)?殊不知電腦產品日新月異,一年前所採購之電腦產品規格縱使相同,價格亦會有所不同。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隨即以電子郵件答覆:我的筆電你想用就給你,我用IBM舊機即可。被告於隔日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37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語,全部電子郵件均寄給公司各部門主管及員工共計14人。
㈡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為公司財務長,被告明知
原告發配之筆記型電腦完全符合公司規定,竟利用寄發電子郵件給公司各部門同事共14人之方式,公然辱罵原告為「小偷」,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原告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名譽遭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於公司主管會議上當面道歉。
㈢原告因公務需要,於99年3月12日直接向代理商精技電腦購
買之華碩筆記型電腦,為成本價26899元購得,當時市價約3萬餘元,原告身為公司總經理仍顧及節省公司開銷,僅使用一般低階之電腦設備,非常難能可貴,且購買程序合乎公司規定,又經當時公司財務長 翟永祥 同時簽名核准,並無違法。又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為公司資產,原告並未擅自挪作私用,更無違法。被告係於99年7月到職擔任公司財務長一職,原告購買筆記型電腦時,被告尚未到職,且對到職前原告已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並無任何審核權,被告污指原告購買程序不合法,且公開辱罵原告為「小偷」,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事證明確。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任職之史泰博優美公司,是由美
國史泰博公司及國內優美家具公司合資經營,被告所提出之英文版核決權限表,是由美國史泰博總公司於100年5月20日提出,尚未經史泰博優美公司董事會認可及核准,僅具參考之效力,況原告早已於99年3月12日購買筆記型電腦,不受該核決權限表之拘束。被告到任公司財務長一職後,經過3個月之試用期,因被告財務及會計方面之經驗及處理能力,尚不足以擔任公司財務長之重要職位,原告曾於99年11月間向總公司提出撤換財務長之建議,被告得知後懷恨在心,處處表現出不配合之態度,多次挑戰原告依職權所為之決策,枉顧職場倫理,不知反省虛心學習,竟挾怨報復,公開辱罵原告為「小偷」,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證人陳南宏已於100年6月13日,因重大違反公司規章記兩大過免職,故證人陳南宏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購買筆記型電腦程序不符合公司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並請傳訊證人即公司人事部人事專員 劉桂芳 、行銷開發處處長 賴馥僊 到庭作證。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於史泰博優美公司例行主管會議上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史泰博優美公司之員工包含兩造於電子郵件上進行採購電腦
之相關討論,被告電子郵件稱「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語,被告並未指稱原告為小偷,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以比喻之方式提醒,藉此提醒並警告所有人應遵守公司規定,竟在表達「倘若未依公司規定取得電腦或相關物品,不會因為事後返還公司後而補正其先前欠缺違反規定之行為」,僅係以舉例之方式提醒所有人應依照公司規定審核取得電腦或相關物品,並非直稱原告為小偷,原告顯然因心虛而對號入座。又證人即原告購買筆記型電腦期間之資訊處長陳南宏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時總經理是有比較情緒上的反應,最後財務長的那段話,我覺得是玩笑話,也可以說是在講我…」等語,可證當時閱讀到信件之人均不知被告所指為何人,倘若被告稱此比喻小偷之言論係指前面階段與原告有產生爭執之資訊處長陳南宏,亦屬可能,原告自己對號入座,被告何罪之有?㈡退步言,原告未依史泰博優美公司費用核決表規定取得個人電腦,被告所言顯屬合理之評論:
①按史泰博優美公司之流程係應由資訊處比價三家公司後,
依史泰博優美公司費用核決表,經資訊處長審核同意添購要求編列預算,呈財務長審核通過、總經理審核後,始得採買。故原告起訴書主張稱「處長以上主管可自行決定是否要配換新的個人筆記型電腦」等屬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②惟查原告自恃為總經理即未經資訊部門處長之審核同意,
逕行決定購買ASUS之筆記型電腦,逕自要求會計人員放款。被告於業務上知悉此情況,即就此部分向原告提出質疑,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史泰博優美公司資訊處處長陳南宏。
③原告前未依公司規定取得筆記型電腦之購買價係26899元
,但原告卻於電子郵件內限制其他管理階層僅能採購2萬元以下之電腦,原告因此提出質疑而發出同年月日下午5時25分之電子郵件稱:「Kevin,如你先前寄給美國的信件所言,處長級以上為管理階層,所配置的NB應為同等級,不該有所差異,為何現在有不同標準?…」,原告竟回覆「AP我的NB你想用就給妳啊,我用IBM舊機即可」云云,原告顯然認定只要將電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就不會再提起「原告未符合公司規定取得電腦」之事,惟被告基於財務長之職責,應制止原告將其違反公司規定而取得電腦等行為視作理所當然之事,而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以「比喻」方式提醒,藉此提醒並警告所有人應遵守公司規定,此由被告未載明受件人之方式回覆郵件,未有指名道姓之行為,可資證明被告係善意發表言論,惟原告不知檢討仍一再追問被告所指為何人,並對被告提告,顯然不知改進,原告之言論係依據合理證據而表示,要無任何不法情事。
④被告係史泰博優美公司之財務長,應依公司規定控制管理
財務狀況、編寫財報等,以避免有人未依公司規定取得公司財物等,以維公司利益,惟被告於相關憑證上竟發現原告涉有違反史泰博優美公司規定未經相關人員核可自行添購電腦行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侵占公司利益之行為,且查原告尚有其他違反公司及法律規定之行為,於此先不論述,被告基於財務長之職責為公司之利益,當可於公司會議、電子郵件討論中,基於職責提出糾正或提醒,被告之行為顯無不當,亦無不法。
⑤公司採購電腦之流程係屬公司之公眾事務領域事項,被告
身為公司之財務長為公司利益本得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並有責任負起財務監督之責,且依史泰博公司之費用核決表等資料均足證明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購買電腦,被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評論,更遑論被告僅係以比喻、未指名道姓之方式,提醒所有人如同「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語,倘未依公司規定而取得公司物品,縱使事後返還公司,仍無法補正其未依公司規定之行為,被告之言論顯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保護之範圍。
㈢被告為公司利益而向美國總公司檢舉原告違反公司規定之行
為,原告竟處處針對被告進行報復行為,威脅原告職位將不保等,違反公司政策不得不報復檢舉人規定。原告於討論買賣電腦相關問題時,就公司內部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論,原告卻故意諷刺性稱現該現由自己使用,但取得流程有問題之電腦,要給被告使用,明顯是要告訴所有人只要有原告之同意,均可以不經正常流程採購物品,原告並不怕總公司調查,被告為維護公司利益以不具名之方式比喻,其目的是在提醒所有人,倘未經公司流程取得任何物品,不會因為事後其他原因而補正,顯屬合理評論。若鈞院認定被告所指足以使他人認定係原告,被告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定其為事實,原告未依照公司流程即經過資訊室詢價、請購、資訊處長、財務長及總經理分別簽名後,再由工程師請購買進,此為公司採購流程慣例,亦經證人陳南宏證述在卷,原告之行為即屬小偷之行為即未經公司慣例流程,使用公司金錢購買電腦,原告偷偷摸摸行為,並讓公司支付此筆款項,即屬小偷行為,被告所述亦屬真實。又原告稱費用核決表未經公司董事會認可及核准僅具參考性質云云,顯屬不實,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遵守,詳讀該費用核決表。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美國總公司給予原告職權範圍內美金25萬元之權利等情,證人陳南宏亦證稱對此並不清楚,假設原告有美金25萬元核銷權,原告何須多此一舉要求當時之財務長於核准欄內簽名?在被告向美國總公司檢舉原告之行為時,美國總公司就此慎重展開全面調查,應足證美國總公司並未給予原告25萬元美金職權範圍內之審核權。原告經美國總公司查核結果雖未公開,被告並不知查核結果,但經美國總公司查核後,原告每筆個人費用均需美國總公司核可才可放款,並要求原告交付公司大章予被告收執,原告更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亦足證美國總公司並未給予原告此核准權限。原告另要求被告將財務報表資料違反作更改,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竟藉口係被告能力問題,明顯威脅若不照作原告之職位將可能不保。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係史泰博優美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而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財務長。原告與公司資訊處主管陳南宏於100年4月間,以電子郵件商討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時程,及公司內部為因應該法施行,對於公司內部電腦資料管理之方式及修正方案。被告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5分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如你(即原告)先前寄給美國的信件所言,處長級以上為管理階層,所配置的NB應為同等級,不該有所差異,為何現在有不同標準?以下為你的NB配備,請採購以價格為採購上限。99/03/12NT$26,899攤提年限為五年」;原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隨即以電子郵件答覆:「我的NB妳想用就給妳啊,我用IBM舊機即可」;被告復於隔日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37分,再以電子郵件回覆:「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資料影本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辯:㈠係以比喻方式提醒並警告所有人應遵守公司規定,以表達「倘若未依公司規定取得電腦或相關物品,不會因為事後返還公司,而得補正先前欠缺違反規定之行為」,被告並無指名道姓直指原告為小偷,原告乃因心虛而對號入座。㈡原告並未依史泰博優美公司費用核決表之規定取得筆記型電腦,被告所述各節顯屬合理之評論。㈢公司電腦設備採購乃公司公眾事務領域事項,被告基於公司財務長之職責,依公司費用核決表之資料足證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購買電腦,被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評論,被告之言論顯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保護之範圍云云。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㈠依上開三則電子郵件內容而觀:被告先於100年4月14日下午
5時25分以郵件表示原告雖指示公司處長級以上主管,可自行決定配換預算一台2萬元以下之筆記型電腦,然質疑原告於99年3月12日選配之筆記型電腦則為26,899元,為何有不同標準?原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以郵件答覆:「我的NB妳想用就給妳啊,我用IBM舊機即可」,被告復於隔日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37分,再以郵件回稱:「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語,以上開電子郵件先後接連順序寄發及回覆而觀,並佐以原告先稱願意繳回先前選配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後,被告再回覆以「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語,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直指原告為「小偷」,然依被告上開郵件內容係針對原告願意繳回筆記型電腦之事作出回應,顯見被告已將自己充任為警察,而原告事後欲繳回筆記型電腦之事,逕比擬為小偷被抓到欲將贓物返還失主之意甚明,故被告抗辯係以比喻方式提醒並警告公司所有人遵守公司規範,並無指名道姓直指原告為小偷云云,無堪憑採。
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以及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固可阻卻違法,然其評論仍須出於善意且為適當之發表為要;若以行為人以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他人,顯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且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故意,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被害人自得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史泰博優美公司費用核決表之規定取得筆記型電腦,被告所述各節屬合理之評論云云。惟查,依被告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25分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在質疑原告於99年3月12日自行選配之筆記型電腦價格為26,899元,顯與原告於郵件討論時所為主管得自行選配2萬元以下筆記型電腦之指示標準不同,而非被告所稱原告未依公司費用核決表之規定取得筆記型電腦之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又原告選配取得筆記型電腦之時間為99年3月12日,而被告所提出英文版費用核決表,則為美國總公司於100年5月20日所訂,自難認原告選配筆記型電腦設備未依該費用核決表規定,即認違反公司規定。再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史泰博優美公司明細傳票、零用金暨廠商請款申請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所載,原告所選配之電腦確實是在99年3月12日向訴外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筆記型電腦,由公司員工劉桂芳填寫請款申請書向公司請款後,會計科目列為公司生財設備而為核銷等情,被告雖指陳因不符合公司規定,故公司資訊處主管陳南宏並未在請款申請書上批核等情,雖據證人即史泰博優美公司前資訊處長陳南宏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證人即公司管理中心員工劉桂芳則於本院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這個單據(上開請款申請書)是我承辦…當時我是人事兼總務工作,當初有委託採購部門的同事去做比價,這個單據是總經理要採購屬於他自己公司購備的筆記型電腦業務…是經過採購部門的專業去比價,確定規格之後開始進行採買及付款的工作…當時財務長是翟永祥,有經過他的核批…我沒有看過公司有任何規定說這樣的東西要經過資訊部門」、「陳南宏先生是在五月底離職,算是公司資遣的員工…他正式離開公司大概是在6月中旬左右」等語,上開2證人對於原告核銷筆記型電腦之行政決行流程具結證述情節不同,已難認原告核銷其筆記型電腦設備之流程違反公司規定,況證人陳南宏於本院訊問時已經史泰博優美公司資遣而離開公司,其證言是否客觀而無偏頗已屬有疑;縱或原告核銷電腦設備違反公司行政採購流程,惟原告當時核銷設備費用確係經由當時之財務長翟永祥簽名核准,而原告取得之電腦設備亦屬公司之資產,被告在未舉證證明原告將之據為己有並供作私用,何能將原告比擬為「小偷」?被告既在郵件上僅質疑原告自行選配之電腦價格,與其指示公司主管得自行選配2萬元以下電腦標準不同乙事,而非在具體討論關於原告違反公司採購設備流程之問題下,竟在原告稱願意將其先前選配之電腦交予被告使用時,以「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回應原告,依被告回應「小偷」之罪犯語句,客觀上顯具有負面意義指稱原告,顯難認係出於善意,且被告將此郵件同時寄送予含原告在內之14位公司各部門主管及員工,益徵有毀損原告名譽及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故意甚明,被告抗辯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云云,不足採信。
㈢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不含侮辱),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購置筆記型電腦未符公司採購慣例,原告偷偷摸摸之行為即屬小偷行徑,其郵件所述情節亦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認定其為真實云云。惟原告採購公司配發筆記型電腦確實經由公司總務即證人劉桂芳檢具統一發票,並填寫零用金暨廠商請款申請書後,送公司當時財務主管翟永祥批示而為核銷之事,被告任公司財務長就此其職掌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該申請書亦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附卷,被告既然知悉原告採購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係經過公司會計核銷作業,並非如小偷行徑竊用公司資產據為己有供作私用,何能稱之竊盜?縱或原告採購方式違反公司行政流程,亦難與竊盜相提並論,並已溢脫所謂「合理評論」之範疇甚明,故被告抗辯所述原告係小偷乙節係合理評論,並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係留美碩士,身為高級知識份子,當知指摘公司主管原告為小偷,將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污衊,並明知原告非以竊取公司筆記型電腦據為己而供私用,竟以「小偷被警察抓到」具有高度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犯罪行徑回應原告,同時將該郵件寄送予公司其他部門主管及員工十餘人,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原告選配之筆記型電腦為公司資產,且經公司內部行政核銷作業流程,竟利用寄發電子郵件給公司各部門同事共14人之方式,公然指稱原告為小偷,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原告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名譽遭受嚴重侵害云云。被告於原告表明欲將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交付被告後,藉由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回應原告稱:「小偷被警察抓到,不是把東西歸還失主就沒事了…」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為高知識分子且為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自是無法忍受,對其公司領導統御上造成其威信受損,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以史泰博優美公司內部網路寄發妨害原告名譽之郵件予公司主管及同仁等14人之方式、寄發郵件之人數、原告係元智大學碩士、已婚、任職史泰博優美公司年薪約200萬元;被告未婚、留美碩士、任職史泰博優美公司月薪約12萬多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及提出薪資單、畢業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以被告應於史泰博優美公司例行主管會議上向原告
當面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本院審酌原告此回復原狀之方法,為必要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史泰博優美公司例行主管會議上向原告道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如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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