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月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月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布偶壹隻(含附掛標籤壹枚)沒收。
事實
一、簡月美明知如附件所示布偶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則均如附件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99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無償取得之布偶1隻,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布偶,且該布偶上所附掛之標籤1枚,其上載有:「授權來源: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商:冠鉦玩具有限公司」等字眼,乃係用以證明該布偶係經上開公司合法授權製造之布偶,顯係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公開擺攤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布偶,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對外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視公司)及冠鉦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冠鉦公司)。適因冠鉦公司業務員即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陳文章 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警方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到場逮捕簡月美,並當場扣得上開布偶1隻(含附掛標籤1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冠鉦公司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簡月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開時、地擺攤並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布偶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個玩偶我是要送給住我家對面的 蘇勝保 ,他要結婚,我要把這個玩偶跟 金莎 巧克力包裝在一起,當作結婚賀禮送他。我把玩偶放在攤位的角落,但並沒有販賣的意思,是因為我不會包裝,我已經有跟一位我認識的人說好請他來幫我包裝,但他後來一直沒有出現,同時我這樣擺放,是因為我擔心如果警察來取締違規擺攤時,我必須要把我賣的其他東西快速收好,這樣我會亂放這隻玩偶,如果那個人要來幫我包裝,我就必須要從好幾袋中找,這樣很不方便。我如果真的要賣,我就會標價,但我並沒有標價,現場也沒有抓到我在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擺攤販賣布偶,而其攤位上確放置
有前揭布偶1隻(含附掛標籤1枚),嗣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當場在其攤位上扣得該布偶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幀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13至16、20至23頁)及該布偶1隻(含附掛標籤1枚)扣案可稽;又該布偶乃係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之布偶,且該布偶上所附掛之標籤,其上載有:「授權來源: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商:冠鉦玩具有限公司」等用以證明該布偶係經上開公司合法授權製造之字眼,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侵權比對分析各1份及真偽布偶比對照片5幀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34、
35、44頁),俱堪認屬為真。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我問 吳蔡碧連 布偶的
價錢後,吳蔡碧連有告訴我說這個布偶是假的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問:他丈母娘【按即吳蔡碧連】有無當場跟你說那是仿冒商品?)她有講,但我知道如果我沒有貼標籤,也沒有要賣給別人就無所謂」、「(問:在妳放在攤架之前,他丈母娘是否就有跟妳說那是仿冒商品?)她有跟我說」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8、59頁),亦與證人吳蔡碧連於偵查中所證:「(問:妳怎麼會發現她【按即被告】有在賣MOMO的仿冒玩具?)她先拿來給我看,問我一隻多少錢,我說一隻賣六百元,我有跟她講那是仿冒的,因為形體不一樣,只有臉一樣,身體都不一樣,也沒有貼雷射標籤」、「(問:妳跟她講完後她還有無擺在攤上?)有」、「(問:妳有無跟她講說這是仿冒的不能賣?)我有跟她說」等語互核一致(參見偵查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將前揭布偶放置於其攤位之時,其主觀上即已知悉該布偶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布偶甚明。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要販賣前揭布偶的意思,我打算
要將該布偶送人,放在該處是為了等人來包裝,且為了避免警方臨檢違規設攤而會把該布偶亂放,我才把布偶放在攤位上的角落云云。惟查,觀諸前揭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參見偵查卷第20、21頁),被告當時攤位上乃係擺放各式布偶販售,且所擺放之布偶為數甚多,而前揭布偶
1隻則同係擺放在攤位上,且其擺放之位置,若由外往攤位內之角度觀之,係擺在攤位最前一排之左側第1隻,該布偶與其他欲販售之布偶間並無任何區隔可言,亦未有該布偶不欲出售之任何註明。是由此以觀,被告既將前揭布偶擺放在販售布偶之攤位上,且擺放之位置極其顯眼,復與其他欲出售之布偶無何區別或有任何不欲出售之註明,衡情其自有一併販賣該布偶之意圖灼然明甚,其空言執上詞為辯,已係悖於常理而不足採。況倘若被告真無販賣該布偶之意思,而僅係等待他人前來包裝,且為求避免亂放該布偶,則其大可將該布偶擺放於其他位置,同樣可達到此等效果,又何須將該布偶與欲販售之布偶同擺在攤位上,且甚至擺在最前一排如此顯眼之位置,如此瓜田李下,亦未免啟人疑竇。此外,被告所辯其乃係請人前來包裝云云,但該人之姓名、聯絡資料等均付諸闕如,被告並未提出以供本院調查佐參,其所辯亦難信實。是以被告此節所辯,亦明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係明知前揭布偶為仿冒商標之布偶
,竟仍意圖販賣,將該布偶公然擺攤陳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優視公司及冠鉦公司,被告所辯復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
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或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罪,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前揭布偶上所附掛之標籤,其上載有:「授權來源: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商:冠鉦玩具有限公司」等字眼,乃係用以證明該布偶係經上開公司合法授權製造之布偶,核屬私文書之一種,既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當即偽造之私文書。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公然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布偶,且該布偶附掛之標籤乃屬偽造私文書,被告猶對外擺攤陳列,即係對該標籤之內容有所主張,或將之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意圖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仿冒前揭布偶而陳列,且該布偶附掛有證明係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偽造標籤,對於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意圖販賣前揭布偶固有不該,但販賣之數量僅有1隻,所生危害甚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後仍飾詞否認、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是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甚淺,而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㈣又扣案仿冒商標之布偶1隻(含附掛之標籤1枚),乃係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不受理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為優視公司所享有,並授權冠鉦公司使用(授權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及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被告仍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於前揭時、地,將前揭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布偶,以不詳售價,擺攤公開陳列。因認被告尚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持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故如非合法告訴權人所提之告訴,其告訴即屬不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對該案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倘未經合法告訴,依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其理自屬灼然。
三、經查:㈠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雖非著作財產權本人,但在其被授權範圍內,依法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二者。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所以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乃係因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被授與之權利遭受侵害時,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遂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然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不同,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係經冠鉦公司授權陳文章代理提出對被告侵害前揭
美術著作之告訴,陳文章並因此於99年10月2日提起告訴,此經陳文章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28頁)。然依冠鉦公司與優視公司於99年9月27日所簽訂之美術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所載,優視公司係「非專屬授權」冠鉦公司使用前揭美術著作而製造、生產、銷售玩具類商品(包括絨毛玩具、玩偶類玩具等等),有該授權使用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13
6、137頁),故冠鉦公司僅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就被告侵害本件美術著作乙節,其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告訴。是陳文章即便獲得冠鉦公司之委任而代理提出告訴,然冠鉦公司既無獨立之告訴權,陳文章代理所提之告訴亦非合法。再者,縱然優視公司嗣後於100年3月16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冠鉦公司可在前揭合約授權範圍內,就侵權訴訟事宜,代為相關民事、刑事及其他程序,有該授權書傳真1紙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第140頁),惟此僅係優視公司授權冠鉦公司得為告訴代理人,並非表示冠鉦公司可以自己名義獨立提出告訴,是冠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文章前於99年10月
2日所提起之告訴既係以冠鉦公司之名義提出,自仍非適法。嗣於優視公司授權冠鉦公司得代理告訴後,本院遍翻全卷,冠鉦公司猶未為任何代理告訴之行為,自難認優視公司已對被告提起告訴,此參以起訴書亦僅載明本案係經冠鉦公司提起告訴,而未言及優視公司提起告訴,即更見其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前揭美術著作部分,必須告訴乃論,但冠鉦公司並非合法告訴權人,其由陳文章代理所提告訴顯然不合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