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強勝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許志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03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另被告許志強部分經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強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許志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志強係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於民國98年間標得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水利局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利榮公司復於98年8月間將上開工程中部分工程委由強勝公司承攬,強勝公司與利榮公司並於98年
8月27日簽署工程承諾書約定強勝公司應施工範圍。許志強明知承攬施作該項工程期間,依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強勝公司應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且明知該項工程係屬露天開挖作業,地底可能埋設有高壓電路設備,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另明知為調查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採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且勞工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而有危害勞工之虞,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用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9年3月11日先行指派人員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進行露天開挖作業,並以挖土機進行挖掘,因發現地下埋有不規則混凝土塊,疑該處可能埋有電纜線,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指派所雇用之勞工 張益釗 手持電動破碎機鑽鑿該處之不規則混凝土塊,張益釗因之誤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埋設於下方之高壓電纜線,因張益釗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致張益釗受高壓電流電擊,並受有體表面積92﹪之二度至三度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3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因腦死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之母 張朱碧 如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23003號起訴被告許志強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於100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同署檢察官復於本案被告許志強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83號追加起訴被告強勝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於100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3月9日板檢玉和99偵23003字第36631號函(暨函上所附本院收狀戳1枚)及100年6月10日 板檢玉洪 100偵續183字第48884號函(暨函上所附本院收狀戳1枚)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後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且後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核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另檢察官就被告許志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聲請併辦,此部分與被告許志強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8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於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檢查時所為之談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 張朱碧如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到現場檢查後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臺電公司出具之報告函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強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反面、第91頁反面、本院勞安易字卷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證人即利榮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之人 楊清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北區勞動檢查所到場檢查之人葉青宗、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主任 鍾枝霖 、現場施工人員 顏春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強勝公司承攬利榮公司之上開工程,被害人張益釗為被告強勝公司所僱用;事發當日被告許志強在場;雖無法確定於該處臺電公司有無埋設黃色警示帶,惟如果看到有疑似管線位置的地方,會向管線單位索取管線位置圖進行套繪,以明瞭管線位置;於當時被害人身上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於工程作業時,經挖土機開挖後,懷疑混凝土下方埋設有電纜線,故續由被害人手持電動破碎機挖掘,而不慎擊破埋設於混凝土下方之高壓電纜線等事實明確(見偵查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58至
59頁、偵查他字卷第120至122頁),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見偵查他字卷第5至6頁)、工程承諾書、施工說明書總則、施行細則(見偵查他字卷第87至
100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7日勞北檢衛字第0991008451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見偵查相字卷第104至156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受僱於被告強勝公司;被告於懷疑地下埋設有電纜線之際,未採取適當之方法從事調查,且未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亦未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等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害人於手持電動破碎機擊破混凝土塊之過程中,不慎觸及埋設於底下之高壓電纜線,因而受有體表面積92﹪之二度至三度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3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因腦死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同署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相字卷第21至30頁、第38至57頁),是被害人受高壓電流電擊而致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又被告許志強係強勝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亦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與被告強勝公司同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就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另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亦有明文,而按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勞工安全,減少職業災害,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為之規定,從而上開規定當指於勞工接近高壓電路活線作業之際,雇主應於該高壓電路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或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查本件被害人所誤觸之高壓電纜線雖經臺電公司以黑色PVC外皮包覆(見相字卷第149頁、偵續字卷第28頁),然被告於工程之際,見該處有不規則混凝土塊,已然懷疑可能埋有電纜線,又被害人所持用者係電動破碎機,於鑽鑿之際當有破壞電纜線所包覆之外皮可能,從而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或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再行作業。基此,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本應注意上開事項,防止電能之危害,且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之業務上過失甚明。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疏未採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未妥為規劃機械之施工方法及未提供絕緣用防護具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合,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就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另雇主使勞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使用之機械有損壞地下電線、電纜、危險或有害物管線、水管等地下埋設物,而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妥為規劃該機械之施工方法;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強為被告強勝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許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強勝公司為法人,其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許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採取勞工安全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致被害人遭電擊灼傷因而死亡,危害甚鉅,且使被害人之家屬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惟念被告許志強無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張朱碧如達成和解,並向本院陳報不再追究被告之責(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被告賠償完訖,亦有和解契約書、支票影本1紙等在卷足證(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與被害人本屬好友,深表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強勝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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