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蔚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王資元律師被告 鍾榮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 范佩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典蔚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七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榮德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范佩君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典蔚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派出所(以下簡稱中平派出所)巡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負有偵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典蔚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即俗稱之MDMA)、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即俗稱之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即俗稱之一粒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亦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然林典蔚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執行機車巡邏勤務時,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形跡可疑,欲以攔查之際,該男子旋將隨身攜帶之包裹丟棄,並加速逃逸,林典蔚拾獲上開包裹後,發現其中至少包括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至少為十二點二八公克)、甲 基安非 他命十三包(合計淨重至少十一點六四八公克)、MDMA六顆、四氫大麻酚一袋(淨重零點一0九公克)、愷他命九包(合計淨重至少七點九五公克)、硝甲西泮一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一七公克)等毒品(各類毒品數量、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七所載),竟未將職務上持有之前揭毒品陳報派出所長官或分局偵查隊員警,亦未依規定製作扣押毒品清冊予以管制,反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毒品放置在中平派出所其個人所屬置物櫃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典蔚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查緝毒品案件而結識鍾榮德後
,鍾榮德即時常提供毒品線報予林典蔚,以利林典蔚查緝案件。惟林典蔚已明知鍾榮德將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勝崴 等人,為求提升查緝毒品案件之績效,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明知他人販賣或轉讓毒品而予以庇護之犯意,先於附表四各編號所載「鍾榮德販賣毒品之時間」前不久之某時,均在中平派出所內,無償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榮德,以供鍾榮德販賣牟利或轉讓他人(鍾榮德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詳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並待鍾榮德之通報,於許勝崴等人取得鍾榮德交付之毒品後,旋前往查緝,惟並未將鍾榮德帶回警局,而以此方式庇護鍾榮德之販賣或或轉讓毒品犯行(林典蔚各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庇護鍾榮德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林典蔚復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⑴先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在中平派出所內,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包(實際重量不詳,惟未逾淨重五公克)予鍾榮德;⑵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相同地點,將海洛因一包(實際重量不詳,惟未逾淨重五公克)及各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交付予鍾榮德,而無償轉讓之。
二、鍾榮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明知其女友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係年僅十六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住處內,免費提供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而無償轉讓之。
㈡鍾榮德復基於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
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對價,其中附表五各次並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販賣如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勝崴等人牟利(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另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明仁 (詳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
三、范佩君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榮德聯繫後,於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榮德,以賺取價差。
四、嗣經警依法對鍾榮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持搜索票搜索林典蔚在中平派出所內之置物櫃,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各級毒品,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鍾榮德住處扣得鍾榮德所有、供其與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又在范佩君位於新北市○○區○○街○○○巷三十二之一號住處,扣得范佩君所有、供其與鍾榮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 蔡浩 一、 林楷健王俊清張嘉名胡炎全黃建彰 、蔡明仁、 蔡詩雄 、許勝崴於偵查中,以及證人兼共同被告鍾榮德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據其等之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證人結文十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六頁、第三0三頁至第三0五頁),且其等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典蔚及其辯護人亦供陳:「人證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詞若經具結,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係證明力之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被告鍾榮德、范佩君及其等辯護人亦均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五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證人 蔡浩一 、林楷健、王俊清、張嘉名、胡炎全、黃建彰、蔡明仁、蔡詩雄、許勝崴於偵查中之證詞,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典蔚、鍾榮德、范佩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林典蔚坦承: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止,均任職於中平派出所擔任巡佐,附表七所示在其中平派出所置物櫃內扣得之各式毒品,係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因執行機車巡邏勤務追捕不詳男子時,由該男子丟棄而拾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拾得之毒品放入置物櫃內,主觀上並無侵占意圖,鍾榮德係伊線民,偶會提供毒品線索供伊查緝,但伊不知鍾榮德販賣毒品,沒有轉讓毒品給鍾榮德,亦未包庇鍾榮德販毒云云。訊據被告鍾榮德、范佩君則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查:
㈠被告鍾榮德確實於九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三樓住處內,免費提供約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A女,又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被告范佩君亦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榮德,前後共計四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榮德、范佩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四頁、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八頁,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二二八頁),核與證人A女、蔡浩一、林楷健、王俊清、張嘉名、蔡明仁、蔡詩雄、許勝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0頁、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二頁),並有本院99聲監字第0023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被告鍾榮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四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六一頁),並有被告鍾榮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范佩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鍾榮德、范佩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確堪予採信。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林典蔚位於中平派出所之辦公處所時,確在其置物櫃內扣得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0992號搜索票影本一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992567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9004695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150號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五七頁至第三五九頁、第三七0頁),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典蔚雖辯稱:如附表七所示之各式毒品係伊於九十八
年十月間,因執行機車巡邏勤務追捕不詳男子時,由該男子丟棄而拾得,因為沒有查緝到犯罪嫌疑人,所以才一直放在置物櫃內,沒有侵占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林典蔚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為何發現毒品沒有依照規定陳報?)我承認這是我自己的疏失,且我找到毒品,卻沒有抓到人,我自己面子掛不住,而我後來交給鍾榮德的毒品就是從這邊來的。」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四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你在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有無被刑求、逼供?)沒有。」、「(你剛才說你覺得陳述毒品是你交給鍾榮德的,這樣對鍾榮德比較有利,因為鍾榮德是為公家做事,表示你在警詢、偵查中的回答是經過你自由意志思考後所作的回答?)是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足認被告林典蔚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述,乃出於自由意志,且與在其置物櫃內扣得各式毒品之客觀情形相符,自堪予採信。從被告林典蔚確已擅將其中部分毒品無償轉讓予鍾榮德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林典蔚將其追查犯罪嫌疑人時,因職務關係所持有之如附表七所示毒品,放入自己置物櫃內,其客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舉動,主觀上亦有侵占入己之犯意,均已甚為明確。
㈣再者,證人即中平派出所所長胡炎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具結證稱:「(一般來說,如果查緝案件查到毒品,卻不知道嫌疑人,會如何處理?)通常我們還是會通報到偵查隊去,即便不知道嫌犯,或是嫌犯沒有到案,也都會通報到偵查隊,我們不會將毒品放在自己的內務櫃。」、「(依據被告的職務內容,被告在九十八年十月間拾獲不詳人士丟棄的第一、二級毒品要如何處理?)要陳報分局的偵查隊,之後查無持有人的真實身分是要依規定銷燬,分局會派人來監督銷燬。」(見偵查卷第二二六頁,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證人即中平派出所員警黃建彰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被告林典蔚辯稱:伊因追查不出該不詳男子真實身分,始會將毒品放入置物櫃內保管,不是要侵占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法務部為全程管制及集中保管、處理獲案之海洛因等第一、二級毒品,復定有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其中第四點即規定:「司法或軍法機關對獲案之毒品,應於原包裝袋外,另以統一之透明塑膠證件袋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並適時彙整填製扣押毒品清冊,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等情甚明,被告係職司犯罪偵查之派出所巡佐,對此絕無可能毫無所悉,然其對於查獲之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毒品,非但未依規定陳報或入庫,且對照被告林典蔚自承:「(九十八年十月間你○○○鄉○○路拾獲扣案毒品一事,有無跟長官報告?)沒有。」、「(這件事有無跟其他的同事提起?)沒有。」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 益徵 被告林典蔚係刻意隱瞞其查獲毒品乙事,逕將該些毒品放入自己置物櫃內遽以侵占,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部分毒品轉讓予鍾榮德無訛。被告林典蔚辯稱:伊一直持續追查丟棄該些毒品之不詳男子,無意侵占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㈤證人鍾榮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有和被告
林典蔚配合,方式是如果有人要向伊購買毒品,伊手邊有毒品時,就會直接賣給對方,然後跟林典蔚講,叫林典蔚去抓,如果伊沒有毒品,伊就會先跟林典蔚拿毒品,然後林典蔚再來抓買毒者,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均係伊接獲許勝崴等人來電要毒品,約好交易地點、數量後,伊就先去中平派出所找林典蔚拿取,林典蔚知道伊在販毒,仍免費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伊交付給買家後,林典蔚再出面查緝,但都沒有抓伊,因為伊配合林典蔚幫忙抓施毒者,林典蔚就會有績效,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伊在中平派出所內有向林典蔚拿一包海洛因,晚上又向林典蔚拿了海洛因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一公克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二頁,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並有與證人鍾榮德證述內容完全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及中平派出所破獲刑案一覽表一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認證人鍾榮德前揭不利於被告林典蔚之證述,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㈥被告林典蔚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否知道鍾榮德有在販毒
?)我不願意說他有販毒,但是我心裡面知道他有在販毒。」、「(蔡詩雄的查獲經過?)在二月二十五日鍾榮德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會和蔡詩雄見面,他有過來派出所找我,我有給他一包海洛因,我不願意承認說我知道他要將海洛因賣給蔡詩雄,但是我心理知道他要將毒品賣給蔡詩雄,之後 阿德 (指鍾榮德)跟我說他在中信街旁的巷子,我就過去,…。」、「(蔡浩一、許勝崴的查獲經過?)也是阿德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買毒品,我忘記阿德有無來派出所找我拿安非他命,阿德說這兩個人會去他家找他,跟我說他們大約的交易時間,我就在附近埋伏,後來等他們出來後我們就上前盤查,這兩個人都有查到東西。」、「(蔡明仁的查獲經過?)也是鍾榮德打電話告訴我,說蔡明仁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後來鍾榮德就先過來跟我拿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之後他告訴我說蔡明仁在中港路的網咖內。」及「(既然當時知道鍾榮德要賣海洛因給蔡詩雄,為何不抓鍾榮德?)因為鍾榮德是我的線民」、「(你既然知道鍾榮德在上述時間、地點有賣毒品,為何都不抓鍾榮德?)因為他是我線民,我想要他提供給我更多的毒品人口資料。」、「(既然如此,為何不抓販賣的績效,卻要抓施用?)因為派出所是用件數來分,不是用罪行輕重來分,所以如果我將鍾榮德留下,我可以從他那邊獲得很多施用毒品案件的績效。」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五一頁)。證人即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與被告林典蔚一同查獲蔡浩一之中平派出所員警黃建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有問蔡浩一毒品何來,他說從隔壁公寓鐵門信箱拿的,他說這個毒品就是住在那棟公寓的人給他的,可能住在三樓或四樓,後來被告林(指林典蔚)有上去樓上查證,我在樓下等,被告林下來就說三、四樓的住戶沒有蔡浩一說的那個人,…回到派出所後,蔡浩一還是堅持說毒品是那棟公寓內的某個住戶給他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二六頁)。足認被告林典蔚雖明知鍾榮德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卻為追求績效,遂免費提供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榮德,待鍾榮德交易完畢後,再依鍾榮德之通報,前往查緝甫取得毒品之許勝崴等人,而故意庇護鍾榮德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實已甚為明確。
㈦證人許勝崴、蔡浩一、蔡詩雄、蔡明仁於偵查中,亦均分別
證述:甫向被告鍾榮德購買或受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旋遭員警緝獲之事實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二四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三0一頁),且證人蔡浩一復證稱:「…當天我們是晚上六、七點聯繫上,我跟阿德(指鍾榮德)說我要五百元,然後他跟我約在新莊市○○路○○○巷○○○號的樓梯口。我到了之後,我打電話給阿德,阿德就下來開門跟我收五百元,然後他就上樓,打電話跟我說毒品在信箱內的煙盒內,我去打開看,煙盒內有毒品,然後我就要離開,結果我在機車上正準備要離開時,警察就來盤查我,…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毒品我是跟阿德買的,後來最老的一個警察有上去找,但是後來他回來後說他沒有找到賣我毒品的人,之後我就被帶回警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四頁),亦與證人鍾榮德於偵查中供陳:蔡浩一要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手邊沒貨,伊就去派出所找林典蔚,林典蔚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將毒品放入煙盒置於住處樓下鐵門信箱旁,再叫蔡浩一將錢投入信箱內拿取毒品,蔡浩一拿了之後走出去就被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四0頁),足認鍾榮德確實已取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鍾榮德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蔡浩一沒有把錢投入信箱,就先取走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反面),洵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尚難採信。再對照證人鍾榮德於偵查中陳稱:林典蔚這樣做的好處是會有績效,但伊販賣毒品之所得不會交給林典蔚之情節以觀(見偵查卷第二四二頁,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足認被告林典蔚雖知悉鍾榮德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情形,然其交付毒品予鍾榮德之目的,乃在於查緝如附表四所示之該些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以獲取破案績效,並非意在牟利,即不能遽認被告林典蔚就被告鍾榮德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僅應就自己本身之轉讓毒品及庇護鍾榮德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負擔刑責,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典蔚、鍾榮德、范佩君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鍾榮德係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為成年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A女則為000年0月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乃年僅十六歲之未成年人,則被告鍾榮德對未成年人A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法定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加重結果顯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此部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林典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鍾榮德,以及被告鍾榮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蔡明仁部分,因別無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情形,自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典蔚之所犯法條:
⑴被告林典蔚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擔任中平派出所巡佐,
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一二頁),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負有偵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而予以庇護罪,以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林典蔚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明知他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罪(附表四編號一、二、四部分),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三部分)等一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示部分,被告林典蔚以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鍾榮德,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⑶被告林典蔚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僅承認:
其未將查獲之如附表七所示毒品按規定呈報,確有所疏失而已(見偵查卷第二四七頁),並未坦承有何將上開毒品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自不能認其業已自白,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典蔚侵占之毒品數量不少,單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十七包合計淨重已高達十二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之合計淨重則為十五點六四八公克,市價顯逾五萬元,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就被告林典蔚所犯貪污治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部分,亦無從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均併予敘明。
⑷被告林典蔚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鍾榮德之所犯法條:
⑴核被告鍾榮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三部分)、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一、二,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第九條、第八條第二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以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附表四編號四部分)。
⑵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被告鍾榮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
仁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鍾榮德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證人蔡明仁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被查獲當天是有跟鍾榮德通過電話,他在電話中說要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他當天到底有無給你毒品?)有,我們通完電話後,我們約在幸福路的巷子,他到了之後他就給我一包安非他命,說是請我的,我沒有給他錢,這包毒品就是後來在網咖被警察查獲的毒品。」及「(確定這包安非他命是他請你的?)是,他並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0一頁),足認被告鍾榮德辯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這次是伊要請蔡明仁施用,因為蔡明仁係伊好朋友,且先前伊向蔡明仁借錢,蔡明仁都有借伊等情,尚非子虛,且施用毒品者基於情誼而相互轉讓毒品,衡情亦非絕無可能,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仁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營利意圖或實際利得可言,縱使被告鍾榮德嗣通報林典蔚查緝蔡明仁,因此獲取線民費一千元,惟此亦非其交付毒品予蔡明仁之對價,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惟販賣與轉讓毒品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被告鍾榮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簡字第二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爰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鍾榮德僅販賣海洛因一次五百元予蔡詩雄(即附表四編號三部分),數量不多,獲利亦微,實與藉此獲取巨額價差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顯然有別,其該次因此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顯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鍾榮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仁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四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此部分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六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鍾榮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之犯行,無庸再依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均一併說明。
⑷被告鍾榮德所犯前揭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范佩君之所犯法條:
核被告范佩君四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范佩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林典蔚身為警察人員,依法負有偵查犯罪職務,
本應戮力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然其為求辦案績效,竟不思正途,侵占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案證物,又勾結毒販,庇護鍾榮德之販賣毒品犯行,行為實違反官箴,有害警界形像,且始終否認犯罪,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稍嫌過輕,被告鍾榮德、范佩君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惟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典蔚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㈥在被告林典蔚置物櫃內扣得之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等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七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一張),分屬被告鍾榮德、范佩君所有,供其等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鍾榮德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二萬九千五百元,被告范佩君之販賣毒品所得則合計三萬二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鍾榮德、范佩君其餘為警察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分裝袋十七個、鏟子一枝、玻璃球一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以上為被告鍾榮德之其餘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二枝、殘渣袋四個、分裝袋四包(以上為被告范佩君之其餘扣案物品),以及被告林典蔚為警查扣之雙卡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二張)、空袋二十個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典蔚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法│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9年2月5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林典蔚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30分許││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第十五條第二項│月。│││││││├──┼──────┼─────────┼──────────┼───────────────┤│二│99年2月5日│如附表四編號㈡所載│同上│林典蔚明知他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2時30分許│││罪而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99年2月25日│如附表四編號㈢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林典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19時35分許││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刑壹年貳月。│││││二項││├──┼──────┼─────────┼──────────┼───────────────┤│四│99年3月29日│如附表四編號㈣所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林典蔚明知他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14時15分許││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予以庇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第十五條第二項│月。│├──┼──────┼─────────┼──────────┼───────────────┤│五│99年3月31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林典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上午某時│、⑴所載│條第一項│刑壹年貳月。│├──┼──────┼─────────┼──────────┼───────────────┤│六│99年3月31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林典蔚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晚間│、⑵所載│條第一項、第三項、藥│刑壹年貳月。│││││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附表二(被告鍾榮德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法│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9年2月5日│如附表四編號㈠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9時30分許││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二│99年2月5日│如附表四編號㈡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2時30分許││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9年2月25日│如附表四編號㈢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鍾榮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9時35分許││條第一項│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9年3月29日│如附表四編號㈣所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鍾榮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4時15分許││項│處有期徒刑拾月。│├──┼──────┼─────────┼──────────┼───────────────┤│五│99年3月9日│如附表五編號㈠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時37分許││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99年3月12日│如附表五編號㈡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2時34分許││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99年3月21日│如附表五編號㈢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0時50分許││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99年4月2日│如附表五編號㈣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0時36分許││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99年3月12日│如附表五編號㈤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8時18分許││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99年3月29日│如附表五編號㈥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鍾榮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某時││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8││││││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99年3月底某│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鍾榮德成年人對為成年人犯轉讓第│││日│所載│條、第八條第二項│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被告范佩君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手法│所犯法條│宣告刑│├──┼──────┼─────────┼──────────┼───────────────┤│一│99年3月12日│如附表六編號㈠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范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2時56分許││條第二項│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3650││││││602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9年3月21日│如附表六編號㈡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范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2時29分許││條第二項│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3650││││││602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9年3月25日│如附表六編號㈢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范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3時46分許││條第二項│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3650││││││602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9年4月2日│如附表六編號㈣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范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20時39分許││條第二項│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93650││││││602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被告鍾榮德販賣毒品且被告林典蔚予以庇護部分)┌──┬──────┬───────┬───┬───────┬──────┬─────────┐│編號│鍾榮德販賣毒│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交易之數量及對│林典蔚前往查│查獲地點│││品之時間│地點││價│緝之時間││├──┼──────┼───────┼───┼───────┼──────┼─────────┤│一│99年2月5日│新北市新莊區新│許勝崴│甲基安非他命一│99年2月5日│新北市○○區○○路│││19時30分許前│泰路277巷48號││包(約0.6或0.│19時30分許│277巷52號前│││不久之某時│1樓││7公克),作為││││││││債務之抵償│││├──┼──────┼───────┼───┼───────┼──────┼─────────┤│二│99年2月5日│新北市新莊區新│蔡浩一│以500元之價格│99年2月5日│新北市○○區○○路│││22時30分許前│泰路277巷48號││販賣甲基安非他│22時30分許│277巷46號前│││不久之某時│1樓││命一包(約0.02││││││││公克)│││├──┼──────┼───────┼───┼───────┼──────┼─────────┤│三│99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中│蔡詩雄│以500元之價格│99年2月25日│新北市○○區○○街│││19時35分許前│信街9號前││販賣海洛因一包│19時35分許│9號前│││不久之某時│││(實際重量不詳││││││││)│││├──┼──────┼───────┼───┼───────┼──────┼─────────┤│四│99年3月29日│新北市新莊區幸│蔡明仁│無償轉讓甲基安│99年3月29日│新北市○○區○○路│││14時15分許前│福路某巷內││非他命一包(實│14時15分許│438號網喀內│││不久之某時│││際數量不詳,惟││││││││未逾淨重10公克││││││││)│││└──┴──────┴───────┴───┴───────┴──────┴─────────┘附表五(被告鍾榮德之其餘販賣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對價│├──┼──────┼───────────┼────┼───────────────────┤│一│99年3月9日│新北市○○區○○路277│張嘉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20時37分許│巷48號3樓││實際數量不詳)予張嘉名│├──┼──────┼───────────┼────┼───────────────────┤│二│99年3月12日│新北市○○區○○街某巷│王俊清│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22時34分許│口便利商店附近││他命予王俊清│├──┼──────┼───────────┼────┼───────────────────┤│三│99年3月21日│同上│王俊清│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20時50分許│││他命予王俊清│├──┼──────┼───────────┼────┼───────────────────┤│四│99年4月2日│同上│王俊清│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約5公克之甲基安非│││20時36分許│││他命予王俊清│├──┼──────┼───────────┼────┼───────────────────┤│五│99年3月12日│新北市○○區○○路111│林楷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2公克之甲基安│││18時18分許│號││非他命予林楷健│├──┼──────┼───────────┼────┼───────────────────┤│六│99年3月29日│新北市○○區○○路277│林楷健│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約0.5公克之甲基安│││某時│巷48號││非他命予林楷健│└──┴──────┴───────────┴────┴───────────────────┘附表六(被告范佩君販賣毒品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對價│├──┼──────┼───────────┼────┼───────────────────┤│一│99年3月12日│新北市○○區○○街某巷│鍾榮德│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22時56分許│內││予鍾榮德│├──┼──────┼───────────┼────┼───────────────────┤│二│99年3月21日│同上│鍾榮德│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約5公克之甲基安非│││22時29分許│││他予鍾榮德│├──┼──────┼───────────┼────┼───────────────────┤│三│99年3月25日│同上│鍾榮德│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約5公克之甲基安非│││23時46分許│││他予鍾榮德│├──┼──────┼───────────┼────┼───────────────────┤│四│99年4月2日│同上│鍾榮德│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20時39分許│││他予鍾榮德│└──┴──────┴───────────┴────┴───────────────────┘附表七(被告林典蔚置物櫃內查獲之各級毒品)┌──┬──────┬───┬───────────┬─────┬─────────────┐│編號│扣案毒品名稱│數量│重量│應處理情形│附註(鑑驗書編號)│││及外觀│││││├──┼──────┼───┼───────────┼─────┼─────────────┤│一│海洛因(粉末│十二包│合計淨重四點二三公克,│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合計驗餘淨重四點二一公││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克││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至12│├──┼──────┼───┼───────────┼─────┼─────────────┤│二│海洛因(潮濕│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驗餘│沒收銷燬│同上鑑定書編號13│││粉末)││淨重零點一七公克│││├──┼──────┼───┼───────────┼─────┼─────────────┤│三│海洛因(碎塊│二包│合計淨重五點六八公克,│沒收銷燬│同上鑑定書編號14、15│││狀)││合計驗餘淨重五點六五公│││││││克│││├──┼──────┼───┼───────────┼─────┼─────────────┤│四│海洛因(白色│二包│合計淨重二點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粉末)││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一四七││心99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四公克││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4│├──┼──────┼───┼───────────┼─────┼─────────────┤│五│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0五八公克,驗│沒收銷燬│同上鑑定書編號6│││(白色粉末)││餘淨重零點0五七五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五九公克│沒收銷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白色晶體)││,合計驗餘淨重十一點四││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六公克││號鑑定書編號A1至A12│├──┼──────┼───┼───────────┼─────┼─────────────┤│七│MDMA(黃│五顆│合計淨重三點六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色圓形錠劑)││,合計驗餘淨重三點六二││心99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二五公克││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1│├──┼──────┼───┼───────────┼─────┼─────────────┤│八│MDMA(白│一顆│淨重零點二六六公克,驗│沒收銷燬│同上鑑定書編號3│││色圓形錠劑)││餘淨重零點二六四五公克│││├──┼──────┼───┼───────────┼─────┼─────────────┤│九│四氫大麻酚(│一袋│淨重零點一0九公克,驗│沒收銷燬│同上鑑定書編號7│││綠色乾燥植物││餘淨重零點0八六六公克│││││碎屑)│││││├──┼──────┼───┼───────────┼─────┼─────────────┤│十│愷他命(白色│九包│合計淨重七點九五公克,│沒收│同上鑑定書編號5│││細結晶)││合計驗餘淨重七點九四九│││││││五公克│││├──┼──────┼───┼───────────┼─────┼─────────────┤│十一│硝甲西泮(橘│一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一七公克│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色圓形藥錠)││,合計驗餘淨重十五公克││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B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