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56、6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欽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88年6月2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0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林欽文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丁刑期),而林欽文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後,嗣甲、乙、丙、丁刑期復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遂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欽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即臺北縣鶯歌鎮,臺北縣各鄉鎮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建國路135之10號4樓居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鎮○○街○○巷○○號前拘獲林欽文,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供或預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復經林欽文帶同警員返回上址居住處,再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預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
(二)於98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居住處內,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9巷19號前查獲林欽文,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欽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林欽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98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暨鑑驗照片7張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而其於98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而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合計淨重0.11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0.110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445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6520公克、驗餘淨重0.651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444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林欽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98年9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8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被告此部分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林欽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88年6月24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欽文於前揭各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皆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
8月31日晚間某時許,係以同一吸食行為違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被告於98年8月31日所犯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98年8月25日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即本案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於相近之時點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分別屬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有前揭扣案物暨鑑驗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相關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就如附表一編號2、
4部分,因已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成分,與所附著之吸食器或壓克力柱磨單獨析離,故應全部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即附表二編號1、7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示之物品,均係用於防止各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物品,分別屬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至卷附98年8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記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吸管製藥鏟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云云,惟參諸卷內扣案物暨檢驗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證據,均未見警員曾就該藥鏟進行檢驗之情事,是尚難認該藥鏟上確仍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相關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皆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警方於98年8月25日雖尚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行動電話是我自己對外聯絡時使用,與我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明確,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其他積極證據,而上開行動電話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扣案日期│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98年8月25日│原淨重0.6520公克│││陸伍壹玖公克│││├──┼─────────────────┼──────┼────────┤│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98年8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食器貳個││已無法單獨析離│├──┼─────────────────┼──────┼────────┤│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98年8月25日│原合計淨重0.1130│││壹零壹公克││公克│├──┼─────────────────┼──────┼────────┤│4│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壓克力柱│98年8月25日│海洛因成分已無法│││磨叁組││單獨析離│└──┴─────────────────┴──────┴────────┘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品│扣案日期│備註│├──┼─────────────────┼──────┼────────┤│1│包裹附表一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98年8月25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命使用│├──┼─────────────────┼──────┼────────┤│2│鐵罐壹個│98年8月25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3│中型分裝夾鍊袋貳包│98年8月25日│預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4│分裝夾鍊袋壹盒│98年8月25日│預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5│吸管製藥鏟壹支│98年8月25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6│電子磅秤壹台│98年8月25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7│包裹附表一編號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8年8月25日│供施用海洛因使用│││包裝袋貳個│││├──┼─────────────────┼──────┼────────┤│8│吸食器壹組│98年9月1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