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陳添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宇 被告 卓人杰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葉智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廠址設於大陸福建廈門市同安區五顯鎮四林村之善奇陶瓷有限公司,原為原告與被告之父親 卓世貴 合夥經營,於民國97年以前出名營業人為卓世貴,隱名合夥人為原告,95年間約定卓世貴持分5/7,原告持分2/7,卓世貴負責行銷、財會管理,職稱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原告負責工廠核心運作維護、技術指導及內務管理,職稱為副總經理,被告則為卓世貴雇用之員工。96年中旬,卓世貴因景氣低迷,執行主管停薪共體度過難關,停薪約3至4個月,之後卓世貴提出撤廠之意,原告認為卓世貴未能開源節流,不辭去被告及被告之弟 卓人達 ,反而續聘,影響公司營運,故心想目前仍有盈餘可以分配,分一分也好,故同意卓世貴看法,之後卓世貴就放手不管,轉由被告代理處理公司事務,聲稱卓世貴得憂鬱症,被告母親 陳美姬 認為卓世貴投入大量金錢及心力於善奇陶瓷有限公司,如收掉太可惜,故說服被告試做一年看看,由陳美姬主導草擬「租約合同」,並由被告簽字,約定被告自97年3月1日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向原告租用原告持有之2/7廠房、機具從事生產,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被告之弟卓人達協同分配剩餘貨品及原料等,為了讓原告不干預公司決策管理,而改以租約方式讓原告徹底離開公司。嗣於98年2月28日租約期滿,被告以各種理由拒談續約事宜,並將公司負責人由卓世貴名義改為被告名字,聲稱大陸法律上原告沒有屬於自己之東西了。原告曾於租約期滿後,前往大陸善奇陶瓷有限公司廠址,卓人達拒於門外,經透過電話向原告親姊 陳寶蓮 居中協調後,方可進入,但禁止原告進入廠房,且被告持續使用原告2/7之廠房、機具從事生產,原告曾請陳寶蓮出面幫忙處理,遭陳美姬否決,原告長子曾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99、100年,每年18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4萬元;及依兩造間簽立之「租約合同」,內容尚未結清及貨品變現部分市值近30萬元,原告僅請求20萬元,其中原證13號之原料土及石膏,被告之弟卓人達有簽名說要給付25,200元,被告亦承諾會給付,卻未給付。又97年卓世貴首先提出撤廠之意,陳美姬說服被告並親擬合約進行盈餘清算分配及原料、貨品清點之合約,被告及陳美姬故意讓原告退出公司經營權,以每年18萬元為淨租金條件下,持續使用原告2/7廠房機器設備使用權(此為卓世貴解散合夥關係尚未了結,將2/7之股份依合約97年移轉至被告試做之代價)。然被告以原告使用卓世貴共有土地之糾葛為由,拒絕給付淨租金1年18萬元,故於98年2月28日起,原告因解散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內含97年合約內仍未了結之原料、存貨、未入帳金額分配,且持有2/7股份權利為由,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00萬元(大陸建物出資額概算145萬元,與生產設備出資額概算144萬元,合計28
9萬元,自行扣除折舊及2/7股份轉讓,僅請求200萬元),合計27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元,及自100年7月25日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善奇陶瓷有限公司係由原告與被告父親卓世貴合夥創立,由卓世貴任法定代理人暨執行業務代表,被告及被告之弟卓人達僅係受僱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96年中旬,因景氣低迷,卓世貴遂提出撤廠請求,並與原告就善奇陶瓷有限公司之盈餘清算分配完畢後,方由被告代理卓世貴處理公司事務,原告與卓世貴間之合夥已於96年6月中旬解散。因原告向被告主張伊先行支付善奇陶瓷有限公司坐落土地2/7租金予廈門市同安區國土資源與房產管理局(因大陸地區土地全屬國有,人民只能租地使用,無法單獨取得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故善奇陶瓷有限公司每年6月份均需支付土地使用租金予廈門市同安區國土資源與房產管理局,方能繼續使用廠房及其坐落土地)無法退還,被告思及兩造親戚情誼,遂與原告訂立為期1年之租約,租用原告持有之2/7廠房、機具,以免原告蒙受損失。惟迄98年2月28日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因業務限縮,無需繼續使用原告持有之2/7廠房、器具等,始未再與原告為續約行為。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迄未就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2/7廠房、器具提出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比照97年簽訂之租約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依據,洵屬足據。倘認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2/7廠房、機具之事實,而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亦應與被告每年代為支付2/7土地使用金相扣抵,被告對原告尚有191,715元之代墊土地、廠房使用金債權可請求,自得依法主張行使抵銷權【計算式:98年土地租金人民幣40,310元+99年土地租金人民幣40,310元+98年廠房租金人民幣35,200元+99年廠房租金人民幣35,200元=人民幣151,019元;人民幣151,019元×2/7×4.4432(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新台幣191,
715元】。再查原告已於96年中旬就善奇陶瓷有限公司之盈餘與卓世貴清算分配完畢,則其依法就取得之原料及貨品具有所有權(即得自由管理、處分取得之原料及貨品),此亦由兩造間租約合同上載明:「原材料、存貨庫存量如附件,2/7屬于陳添富先生所有,暫存於廠內,卓人杰於生產期間如有利用,應付現金給陳添富,或陳添富本人亦可處理自己所屬之原物料或存貨。」等語可證。是被告既非上揭原物料或存貨之所有權人,亦未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分上揭原物料或存貨,則焉有將上揭原物料或存貨變現給付原告之權限或義務,且被告並無使用到上揭原物料或存貨。另就原告請求返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部分,同樣參諸上開租約合同,應認原告與卓世貴之合夥關係業已解消,且清算完畢,被告並無償還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卓世貴間,前於大陸福建廈門市同安區五
顯鎮四林村合夥經營「善奇陶瓷有限公司」,約定股份持分為卓世貴5/7,原告2/7。
㈡96年中旬,因景氣低迷,卓世貴遂提出善奇陶瓷有限公司撤廠請求,經原告同意,並進行盈餘清算。
㈢被告於97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租約合同」,約定被告以
年租金18萬元之代價租用原告原與卓世貴合夥而持有之善奇陶瓷有限公司2/7廠房、機具從事生產,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四、就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卓世貴間,前於大陸福建廈門市
同安區五顯鎮四林村合夥經營「善奇陶瓷有限公司」,約定股份持分為卓世貴5/7,原告2/7,雙方為隱名合夥關係,以卓世貴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上載廈門善奇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世貴,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獨資),股東(發起人)卓世貴,營業期限自1998年7月23日至2048年7月22日等項,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卓世貴於96年中旬提出撤廠請求,經原告同意
,而由卓世貴之子即被告出面就善奇陶瓷有限公司之盈餘進行清算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卓世貴與原告於96年中旬就其等間之合夥關係進行盈餘清算,是可認原告與卓世貴間之合夥關係於是時業已合意終止。而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出資予隱名合夥人義務者,為出名營業人。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原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則無論善奇陶瓷有限公司自97年3月1日起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改由被告與其母陳美姬營運,及是否於98年2月28日以後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原告皆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向與被告間無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返還出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日與其簽立「租約合同」,約
定被告以年租金18萬元之代價租用原告原與卓世貴合夥而持有之善奇陶瓷有限公司2/7廠房、機具從事生產,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惟租期屆至後,被告不願續租,卻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租賃標的,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至100年共3年,每年以18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5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其於98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後,因業務限縮,無需繼續使用原告持有之2/7廠房、器具,始未再與原告為續約行為,亦未再繼續占有使用到原告上開出租之標的等語。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97年3月1日簽立之「租約合同」約定:「承租人卓人杰向陳添富承租廈門善奇陶瓷有限公司七分之二廠房、機具從事生產,期間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為期一年,年租金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是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標的係作為善奇陶瓷有限公司經營生產之用甚明。又原告係將其因與卓世貴合夥而共有之善奇陶瓷有限公司之廠房、機具之2/7之持分出租予被告,並非將該廠房、機具之特定部分出租予被告。而被告自承善奇陶瓷有限公司現仍由被告經營中(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故縱如被告所辯,善奇陶瓷有限公司於租期屆至後有業務限縮之情形,惟其既仍繼續營業中,自無可能未占有使用到原告上開出租之標的。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已將租賃標的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且善奇陶瓷有限公司現既仍由被告經營中,則縱依被告所提「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本院訴字卷第10
3頁)之記載,廈門善奇陶瓷有限公司現仍登記為卓世貴獨資經營,然被告既以承租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其將所承租之上開標的供作善奇陶瓷有限公司經營生產之用,即使其現非該租賃標的之直接占有人,亦為間接占有人,更足證被告確實迄未將租賃標的返還予原告,而仍繼續占用中。是被告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未返還租賃物予原告,而仍繼續占用,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此一利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被告原係以每年18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前開標的,其於租賃契約因期限屆至消滅後,仍續為占有使用,則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年之不當得利,其中自租賃期間屆滿後之98年3月1日起至10
0年7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2年又151日,以每年租金18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434,466元(計算式:18萬元×2年+18萬元×151/365=43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屬將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能因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自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次按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434,466元,並非已經具體指
定其給付之期日,則其給付尚非有確定期限。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是就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434,466元,原告並請求自100年7月25日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除其中自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止計2年又
147日之不當得利432,493元(計算式:18萬元×2年+18萬元×147/365=432,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1,973元(434,46
6元-432,493元=1,973元),則因原告為上開催告時尚未屆期,即尚非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時,依上開法文規定,不能認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倘認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2/7廠
房、機具之事實,而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亦應與被告每年代為支付2/7土地使用金相扣抵,被告對原告尚有191,715元之代墊土地、廠房使用金債權可請求,自得依法主張行使抵銷權一節,雖提出「租用廠房協議書」影本1紙及「同安區衣村集體經營組織統一收款收據」影本2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5、106頁)。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然查被告所提上開「租用廠房協議書」記載之承租人為卓世貴,並非被告;上開收據2紙上所載之交款人均為「善奇公司」,亦非被告。是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債權,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就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租約合同」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租約合同」,內容尚未結清及
貨品變現部分市值近30萬元,原告僅請求20萬元,其中原證13號之原料土及石膏,被告之弟卓人達有簽名說要給付25,200元,被告亦承諾會給付,卻未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96年中旬就善奇陶瓷有限公司之盈餘與卓世貴清算分配完畢,則其依法就取得之原料及貨品具有所有權,得自由管理、處分取得之原料及貨品,被告未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分上揭原物料或存貨,亦無將上揭原物料或存貨變現給付原告之權限或義務等語。
㈡查兩造於97年3月1日簽立之「租約合同」上,除記載前開被告向原告承租2/7廠房、機具從事生產事宜外,並記載:
「原材料、存貨庫存量如附件,2/7屬于陳添富先生所有,暫存於廠內,卓人杰於生產期間如有利用,應付現金給陳添富,或陳添富本人亦可處理自己所屬之原物料或存貨。」,有該租約合同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簡調字卷第11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僅於利用到該合同附件所示之原材料、存貨庫存時,始需給付原告現款;被告並無將上揭原材料或存貨變現給付原告之義務。又被告否認有利用到上開原材料或存貨,辯稱該原材料及存貨都還在廠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原告則主張其中原證13號之原料土及石膏25,200元,被告有承諾會給付等語。而查原告所提原證13號之文件,上載有紅土、白土、石膏等物之數量、金額,並記載總計25,200元等內容,及經被告之弟卓人達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被告自承該文件確係被告之弟卓人達所簽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再依原告所提99年11月
2日原告之子陳泓宇就上開原證13號之文件所載事項代理原告與被告對談之錄音檔光碟(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及錄音譯文第10、11頁(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被告確向陳泓宇表示:「那我退一步,這個東西我年底給你好不好,照上面寫的都給你。」、「這不是多少錢,這個如果我現在連25,200都付不出來的話。」等語,可認就原證13號文書上所載原料土及石膏等物,合計25,200元,被告確已承諾給付原告25,200元(被告自承原告所提錄音檔光碟內容確為被告與原告之子對話;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5,2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原材料及存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加以使用,並証明其使用之數量、價值為何,是其請求被告應折算現金給付予原告,即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434,466元,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合計459,666元(計算式:
434,466元+25,200元=459,666元),及其中457,693元(計算式:432,493元+25,200元=457,693元)自原告10
0年7月25日所提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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