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複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清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楊仁成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住案件之被害人,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該犯罪事實,是本件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而以A女代之,至於其詳細身分資料則見卷內資料,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五股區飛翔臺北社區(下稱飛翔社區)之住戶
,飛翔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飛翔社區管委會)於民國97年4月15日與被告宏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期限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被告宏偉公司依系爭合約,負有駐衛保全義務,包括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不定時巡邏等。
㈡被告楊仁成為被告宏偉公司之員工,於98年6月16日下午6時
13分至翌日(17日)上午6時30分在飛翔社區當值並負責駐衛保全之服務。嗣訴外人 陳定宇 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見原告獨自騎乘機車返回飛翔社區住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一路騎乘機車尾隨原告侵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最內側,而原告啟動停車場鐵捲門至可供人車出入需費時2至3分鐘,被告楊仁成應有足夠時間發覺有2名人士進入飛翔社區,即應提高注意,並觀察該2名人士之去向;且自停車場入口至原告住家地下一樓停車場最內側樓下A安全門之距離亦有2至3分鐘之車程,至少於監視器分割畫面上有14個畫面可以觀察到進入飛翔社區2名人士之動向是要到 何棟 建築物內,然被告楊仁成竟疏未注意。
㈢嗣原告發覺訴外人陳定宇騎乘之機車竟停在汽車格內,感覺
有異狀,立即跑向飛翔社區A安全門之電梯處,但因該電梯停置於8樓,原告只好從樓梯欲逃往1樓,但仍遭訴外人陳定宇勒住原告頸部致原告昏厥,訴外人陳定宇將原告拖至飛翔社區地下二樓之樓梯間,訴外人陳定宇即褪去原告下身衣物欲性侵原告,但原告適經期之故,陳定宇因此未能性侵得逞,遂離去飛翔社區。通常自地下一樓停車場欲進入飛翔社區之各棟建築物內,住戶會搭乘各棟電梯以到各樓層之住宅內,且原告已按下該棟電梯之上樓按鈕,而該電梯既有下到地下一樓,被告楊仁成卻未注意到何以無人進入電梯內。
㈣原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甦醒,發現自己下半身赤裸,欲返家
求救,但因原告仍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導致原告於搭乘電梯時,因無法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操作電梯,導致電梯門有重覆關閉之異常狀態,且原告於電梯內仍不斷的掙扎、哭鬧,企圖向駐衛於飛翔社區內之被告楊仁成求救,但被告楊仁成未發覺異狀且未前來協助或報警處理。
㈤原告受有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16667元。
⑶計程車車資45450元⑷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同法第1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
、同法第224條、同法第181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偉公司賠償。併為訴之聲明:
⑴被告宏偉公司與被告楊仁成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宏偉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飛翔社區管委會早於98年5月18日與被告宏偉公司終止系爭
合約,被告宏偉公司並於98年6月23日撤離飛翔社區。且系爭合約係飛翔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宏偉公司所訂定之合約,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合約為自己有所請求。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使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被告宏偉公司負責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係依飛翔社區管委會指示為給付,原告非因此取得對報告宏偉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原告無得主張系爭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
㈡飛翔社區聘請被告宏偉公司為單哨並為固定大門哨,其須駐
守於大門警衛室不可恣意離開,被告楊仁成僅能以監視器監看出入飛翔社區地下室之車輛。且依系爭合約並未設置車道哨,是訴外人陳定宇得進入飛翔社區,實因出入停車場均係由住戶自行持用遙控器進出、且未隨手關閉鐵捲門,非因被告楊仁成疏失所致。
㈢飛翔社區住戶高達204戶,電梯11部,出入頻繁,多輛汽機
車進入地下停車場,被告楊仁成實無可能於警衛室內透過模糊之監視器畫面,一一檢視11部電梯內之全部詳細情形為何,以及所有進入地下停車場之各個汽機車為何人,更遑論檢視各該汽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之詳細動線為何。且原告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其發生地點是在飛翔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角落陰暗處,距離中庭哨警衛室有50公尺遠,該處並未設置監視器,已是死角無法監視控管,被告楊仁成監看監視器畫面義務並無疏失可言。
㈣被告楊仁成於98年6月17日凌晨1時2分至1時30分有至系爭社
區進行巡邏,已履行不定時巡邏義務,訴外人陳定宇趁警衛不在巡邏時為侵害行為,並非被告楊仁成巡邏時不予制止或發現報案。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基本事實認定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偉公司與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簽訂系
爭合約、被告楊仁成為被告宏偉公司之員工,並於98年6月16日下午6時13分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30分在飛翔社區當值保全,而原告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時之地下二樓樓梯間,並未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或監視鏡頭有朝該樓梯間之方向、訴外人陳定宇侵害原告之犯罪行為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駐衛保全合約書、保全勤務交接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30169號偵查卷及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自承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之過程,為訴外人陳定宇於同
年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見原告獨自騎乘機車返回飛翔社區住處,認有機可趁,竟一路騎乘機車尾隨原告侵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原告並未注意且未阻止訴外人陳定宇進入,迨訴外人陳定宇將機車停置於汽車位置,原告始警覺有異,即跑向飛翔社區A安全門之電梯處,但因該電梯停置於8樓,原告遂從樓梯欲逃往1樓,但遭訴外人陳定宇勒住原告頸部致原告昏厥,訴外人陳定宇將原告拖至飛翔社區地下二樓之樓梯間,訴外人陳定宇即褪去原告下身衣物欲性侵原告,但原告適經期之故,訴外人陳定宇因此未能對原告性侵得逞,而離去飛翔社區等情。準此以觀,訴外人陳定宇一路騎乘機車尾隨原告侵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原告並未注意且未阻止訴外人陳定宇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迨訴外人陳定宇將機車停置於汽車位置,原告始警覺有異,但原告於欲從樓梯跑往一樓求救時,為時已晚,而遭訴外人陳定宇勒住頸部致原告昏厥,併將原告拖至飛翔社區地下二樓之樓梯間侵害過程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委任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3人利益契約、民法第181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爰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於98年6月17日發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⑴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宏偉公司所簽
訂,此有駐衛保全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告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一;且系爭合約係駐衛保全合約,於被告宏偉公司有系爭合約所約定違約之情事,始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宏偉公司間既未另有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自無從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明。
⑵況訴外人飛翔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管制之駐衛,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5項規定,被告宏偉公司係提供固定大門哨、監看閉路電視、不定時機動巡邏停車場不定時巡邏等服務,此有系爭合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訴外人陳定宇係尾隨原告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仍係由原告啟動停車場鐵捲門進入後,訴外人陳定宇隨之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憑監看閉路電視尚難認定有異狀,是被告 楊仁成斯 時既在固定大門哨值勤,於訴外人陳定宇隨原告之後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無從認定訴外人陳定宇係非飛翔社區住戶,是就訴外人陳定宇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難認被告楊仁成確有過失。
⑶再者,訴外人陳定宇係騎乘機車尾隨原告侵入飛翔社區地
下一樓停車場,原告並未注意,且未阻止訴外人陳定宇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迨訴外人陳定宇將機車停置於汽車位置,始警覺有異,但於欲從樓梯跑往一樓求救時,為時已晚,遭訴外人陳定宇勒住原告頸部致原告昏厥,併將原告拖至飛翔社區地下二樓之樓梯間侵害之過程,且原告於地下一樓樓梯間遭訴外人陳定宇勒住頸部致昏厥,且拖至地下二樓之樓梯間,飛翔社區均未有監視錄影設備,則被告楊仁成在此期間(原告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之期間)位於飛翔社區之中庭哨警衛室值難,並無可得查知原告遭訴外人侵害之可能(因該等樓梯間並未有監視攝影機),難認被告楊仁成確有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⑷又訴外人陳定宇係騎乘機車尾隨原告侵入飛翔社區地下一
樓停車場,原告並未注意,且未阻止訴外人陳定宇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等情,就得近距離觀察之原告,均未能發現異狀,則單純僅從飛翔社區中庭哨警衛室之攝影監視器上,及訴外人陳定宇復非以非正常方式侵入飛翔社區地下停車場,則觀察訴外人陳定宇係騎乘機車尾隨原告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被告楊仁成,殊難得逕查知或預知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陳定宇,即確係非飛翔社區之住戶或係竊賊或係意圖侵害原告之人,且徒憑飛翔社區中庭哨警衛室之攝影監視器(依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內容),在原告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之前,並無可得觀察出訴外人陳定宇確有不正常之舉止,是被告楊仁成在此之前,殊難認有何過失行為。
⑸至於被告楊仁成於原告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後,嗣原告於
電梯間內掙扎求救,並因意識不清,難以操縱電梯而導致電梯門重覆關閉等情,未能自監看閉路電視及時監視出原告於電梯間內之異狀,而有過失之情,縱令屬實,但此時究係原告業已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完畢之後,核與原告已造成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過失行為,尚不無成立侵權行為,甚屬明確。
⑹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顯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宏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原告為飛翔社區之住戶,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飛翔社區管委會已於98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已於98年5月18日終止」之事實,此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並有桃園郵局第7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足見,系爭合約既已於98年5月18日經飛翔社區管委會終止。從而,原告於98年6月17日遭訴外人侵害時,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宏偉公司間已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部分:
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欲成立無因管理,需具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倘係為自己而管理他人事務,則非屬民法第172條所規範之無因管理,僅係得否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已。
⑵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與被告宏偉公司間原簽訂系爭合約
,而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於98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書),惟被告宏偉公司嗣後仍繼續提供駐衛服務,要係基於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之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而仍繼續提供駐衛服務,顯係基於為自己而管理他人事務,核非屬民法第172條規定無因管理。
⑶再查被告宏偉公司與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間原簽訂系爭
合約,被告宏偉公司前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給付(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於98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後之費用),業經判決被告宏偉公司勝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可稽,足見,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於98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宏偉公司與訴外人飛翔社區管委會間僅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甚明。
⑷基上,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7日發生遭侵害之時點,
要係被告宏偉公司基於為自己而管理他人事務,並不成立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則原告基於無因管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楊仁成因違反保護第三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宏偉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此主張積極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但未具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亦即並未證明被告楊仁成有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乏依據,尚難採信。
⑵訴外人飛翔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管制之駐衛,依系爭
合約第4條第5項規定,被告宏偉公司係提供固定大門哨、監看閉路電視、不定時機動巡邏停車場不定時巡邏等服務,此有系爭合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訴外人陳定宇係尾隨原告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仍係由原告啟動停車場鐵捲門進入後,訴外人陳定宇隨之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憑監看閉路電視尚難認定有異狀,是被告楊仁成斯時既在固定大門哨值勤,於訴外人陳定宇隨原告之後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無從認定訴外人陳定宇係非飛翔社區住戶,是就訴外人陳定宇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難認被告楊仁成確有過失。
⑶再者,訴外人陳定宇係騎乘機車尾隨原告侵入飛翔社區地
下一樓停車場,一開始原告並未注意訴外人陳定宇是否飛翔社區住戶,迨訴外人陳定宇將機車停置於汽車位置,原告始警覺有異,但於原告欲從樓梯跑往一樓求救時,為時已晚,而遭訴外人陳定宇勒住頸部致昏厥,併將之拖至飛翔社區地下二樓之樓梯間侵害之過程,且原告於地下一樓樓梯間遭訴外人陳定宇勒住頸部致昏厥,且拖至地下二樓之樓梯間,飛翔社區均未有該樓梯間之監視錄影設備,則被告楊仁成在此期間(原告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之期間)位於飛翔社區之中庭哨警衛室,並無從自監看閉路電視可得查知原告遭訴外人侵害之可能(因該等樓梯間並未有監視攝影機),實難苛求被告楊仁成應監視觀察原告與訴外人陳定宇進入飛翔社區後之動向,或有無搭乘電梯等行為,逕謂被告楊仁成就原告遭受訴外人陳定宇侵害所生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⑷又訴外人陳定宇係騎乘機車尾隨原告侵入飛翔社區地下一
樓停車場,原告並未注意訴外人陳定宇非屬飛翔社區住戶,而未阻止訴外人陳定宇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等情,就得近距離觀察之原告,均未能發現異狀,則單純僅從飛翔社區中庭哨警衛室之監看閉路電視,及訴外人陳定宇復非以非正常方式侵入飛翔社區地下停車場,則觀察訴外人陳定宇係騎乘機車尾隨原告進入飛翔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被告楊仁成,殊難得逕查知或預知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陳定宇確非飛翔社區之住戶或係竊賊或係意圖侵害原告之人,且徒憑飛翔社區中庭哨警衛室之監看閉路電視(依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內容),在原告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之前,並無可得觀察出訴外人陳定宇確有不正常之舉止。是被告楊仁成在此之前,殊難認有何過失行為。
⑸至於被告楊仁成於原告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後,嗣原告於
電梯間內掙扎求救,並因意識不清,難以操縱電梯而導致電梯門重覆關閉等情,未能自監看閉路電視及時監視出原告於電梯間內之異狀,而有過失之情,縱令屬實,但此時究係原告業已遭訴外人陳定宇侵害完畢之後,核與原告已造成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過失行為,尚不無成立侵權行為,甚屬明確。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仁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洵屬無
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部分:
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宏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宏偉公司則否認之。
經查: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⑵查本件原告基於前開之委任契約、利益第3人契約、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並無違約或故意、過失致原告損害之事實。至於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⑶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
告宏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同法第169條第3人利益契約、同法第224條、同法第181條無因管理、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被告宏偉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併均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詢問證人 李錦連 ,函詢飛翔社區管委會提供資料等,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為調查,或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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