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文良 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魏潮宗 律師被告 陳榮郎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陳榮郎不認識 李長恩葉威迅 (所涉恐嚇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未委託渠等追討債務,而認定被告與李長恩、葉威迅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與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相違背,自屬違誤:
1、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聯絡為限,其有間接轉知者,仍包括在內,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倘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雖未參與每一階段之實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在案,可知共同被告間可藉由間接轉知之方式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正犯間縱無直接聯絡,仍不影響其構成共同正犯。
2、查被告雖諉稱不認識李長恩、葉威迅云云,惟被告已坦承確有簽立委託書予 孫耀庭 ,委其處理與聲請人蔡文良間所謂之債務糾紛,又李長恩亦證稱:委託書是孫耀庭直接寄給伊等語,姑不論此是否僅係李長恩因收人錢財與人消災,維護被告助其脫罪之串供之詞而已,被告與李長恩、葉威迅縱令無直接聯絡,被告已透過孫耀庭亦已與李長恩、葉威迅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無礙其等形成恐嚇等罪之共同正犯。倘依不起訴處分所持見解,豈非不法討債集團只須藉由轉委託之方式,切斷直接聯絡,即可輕易使始作俑者之委託人脫免恐嚇之罪責,殊不合理,並促使有錢買兇之人無懼於法律制裁,助長不法集團之氣焰。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以被告簽立之委託書內容無教唆葉威迅、李長恩為恐嚇行為之字眼,而認定被告未事先唆使李長恩、葉威迅為恐嚇行為云云,更有證據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明顯錯誤:
1、按「依 鄭梓建 堅決拒絕清償之態度,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實已預見難以和平方式達到索回金錢之目的。且上訴人要 張騰龍 為其介紹討債公司,進而與 竹玄武 公司簽署上開授權合約書,同意支付實際回收金額百分五十之高額佣金,倘僅係以和平方式討債,何需如此高額報酬。足見上訴人於委託竹玄武公司處理債務伊始,雖不確知該公司人員將採取何種手段,惟其就 黃羿 經營之竹玄武公司,可能會對始終拒不理會之鄭梓建,施以不法討債方式,以達到受委託目的,應已有所預見乙情,認上訴人曾要渠等以和平協談方式拿到錢之辯詞,委無足採。...乃認上訴人就上開竹玄武公司人員對鄭梓建所為之私行拘禁(含剝奪行動自由)及其後持續暴力討債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為共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若被告無意以非法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索取不當金錢,其大可委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循正當合法之法律途徑請求告訴人給付,其捨此不為,卻委託孫耀庭、李長恩及葉威迅等討債組織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處理債務,且以被告之社會經歷,對於渠等將採取非法之手段加諸告訴人,被告必定知之甚詳,否則又何須特別委託毫無法律專業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李長恩、葉威迅向告訴人追討金錢?而職司偵查犯罪、除暴安良之檢察機關,對此等犯罪手法又豈有不知之理?被告與李長恩、葉威迅共同謀議恐嚇告訴人,企圖使告訴人屈服於其不法手段而交付財物,其犯意已昭然若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查明,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3、至被告簽立委託書予孫耀庭、李長恩及葉威迅, 供渠 等持以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實為事先預立脫免罪責、避免渠等犯行遭偵辦時對其不利而故意製作之書面,衡情當不可能於委託書內以明白文字記載委託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以上開委託書內無使他人為恐嚇行為之字眼,率認被告未與李長恩、葉威迅共同恐嚇告訴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孫耀庭涉入本案之情節及程度,更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1、查被告既稱其係委託孫耀庭追討債務,共同被告李長恩亦稱:係孫耀庭寄送被告簽立之委託書予伊等語,不論其2人有無串供之情,僅按其等形式上之說法,至少孫耀庭對於被告與李長恩、葉威迅等共犯恐嚇犯行,涉入頗深,自應釐清綽號「 孫總 」之孫耀庭究係為何人?有無其人存在?其何以受被告委託?其與被告如何謀議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謀議內容為何?其涉入本案情節為何?等節,亦即孫耀庭之存否及其角色乃屬認定被告有無及如何與李長恩等共同謀議不法行為之關鍵,不起訴處分均未與詳查,駁回再議處分甚至以原檢察官迄未得悉被告所稱「孫耀庭」其人之年籍身分云云,反以之作為其未再詳查之理由,不僅邏輯莫名,益見本案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2、再查,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接獲發自+00000000000之簡訊,內容顯示:「你家住三重,家用電話是00000000」等語,暗指已掌握告訴人住家資訊,嗣於同年12月26日復接獲來自同一號碼傳來簡訊,更進一步表示:「 蔡董 我們已經要求陳榮郎下週一交付給你們所有上海公司資料...若交付你們公司資料後,你再度失約,我們保證會給你最嚴重的處理不惜代價,而你上海的公司也不會讓你順利經營保重。」等語,被告既坦承其委託孫耀庭處理債務糾紛,則上揭恐嚇簡訊是否即為孫耀庭所傳送以恐嚇告訴人,亦亟待調查釐清,蓋上揭簡訊內容明白以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且明載被告參與協助其等之情,倘此簡訊果然孫耀庭所傳送,被告與孫耀庭即屬共犯恐嚇等犯行甚明。
3、駁回再議處分書另以上揭簡訊於偵查中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且依其內容顯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發送云云,惟聲請再議程序仍屬偵查階段,告訴人於再議程序中所提證據,自可作為被告涉犯本案之判斷基礎。又上揭簡訊縱非被告發送,然觀其內容提及「我們已經要求陳榮郎...」等語,可知上揭簡訊至少係與被告有密切聯絡之人所發送,自不得逕以該簡訊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發送,遽認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被告確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蔡文良對被告提出恐嚇等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4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因對該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0年
5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1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0年5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已委任范瑞華律師、魏潮宗律師於100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準此,本案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所稱「孫耀庭」之年籍資料、涉案情節及上揭2則簡訊是否即為孫耀庭所傳送以恐嚇告訴人諸情(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故不論原檢察官未查明上揭事項之原因為何,本院仍僅得以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範圍,審酌是否符合交付審判之法定要件,而不得以原檢察官有未查明「孫耀庭」之年籍資料、涉案情節等事由,即認本案有應交付審判之情形。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部偵查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恐嚇等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仍執前詞認被告犯有恐嚇等犯行,惟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何項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有簽過委託書的話,我只記得只是簽給孫總過而已,並不認識李長恩及葉威迅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聲請人蔡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同上偵卷第8至10頁、第59、60頁)、證人即儀測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儀測公司)管理部主管 詹秋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第35、36頁)、證人即儀測公司職員 陳慧穎 於偵查中之證言(同上偵卷第73至76頁),及卷附聲請人提出之99年1月5、6日監視錄影之燒錄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同上偵卷第45至50頁、52至56頁)、台北科技城管理委員會99年7月16日出具之證明書1紙(同上偵卷第51頁)、99年1月5日下午
5時許、同日下午9時22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7時49分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紙(同上偵卷第64至66頁)、原檢察官職權調閱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1紙(同上偵卷第69頁),至多僅得證明李長恩、葉威迅有於99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持被告出具之委託書1紙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並有於催討債務時向詹秋萍、陳慧穎表示「請你老闆快點出來」、「我們也知道你老闆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我們也會去找他,不要避不見面」、「之後會常來找你們老闆」、「要玩大家來玩」等語,尚難執此推認被告有何與李長恩、葉威迅共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卷附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1紙(同上偵卷第67頁),亦僅得證明普百樂貿易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9日委託律師向上海公安局報案稱被告涉嫌挪用資金犯嫌,核與本案並無關連,自亦無從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
(二)再參以證人李長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99年1月5、6日到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當時是持被告的委託書去幫他向蔡文良收帳。不是直接受被告委託,是孫耀庭直接把委託書寄給我的,我沒有接觸過被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如何去討債,我去找蔡文良的事情都是孫耀庭委託的。當天沒有恐嚇,只有跟葉威迅去,監視錄影畫面的人不是我們的人,是另外的人,我們不認識。沒有說過「要玩大家一起玩」這句話,也沒有說要對蔡文良不利及要讓公司無法營運。不確定去過幾次,但都沒碰到蔡文良,當時有兩個小姐接待我們,我們被請去會議室,並出示委託書給他們看,但沒過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們確實沒有恐嚇他等語(99年度偵字第17465號卷第129、130頁);證人葉威迅於偵查中則證稱:李長恩所言當天情形實在,我只是跟李長恩過去而已,委託書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130頁),核與被告所辯:係委託孫耀庭,不認識李長恩、葉威迅等語相符,復參照卷附之李長恩於偵查中提出之委託書、同意書各1紙(同上偵卷第132、133頁)所載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曾委託孫耀庭,再由孫耀庭轉託李長恩、葉威迅處理儀測公司就收購被告被委託股票回購與被告之退休金給付事宜,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授意或知悉李長恩、葉威迅以恐嚇之方式為其催討債務之情,自不得僅以被告有委託孫耀庭向儀測公司催討債務,逕認被告涉有恐嚇等犯行。
(三)至聲請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理由,認本案被告與李長恩、葉威迅間縱無直接聯絡,然被告透過孫耀庭亦已與李長恩、葉威迅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無礙於被告成立恐嚇等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所稱間接轉知者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固屬確論,然於具體個案中認定得否成立共同正犯,仍應視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行為人間確有犯意間接轉知之情形,即行為人間仍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克當之。查:本案參諸證人李長恩、葉威迅上揭證言,僅得證明被告委託孫耀庭,再由孫耀庭轉託李長恩、葉威迅向儀測公司催討債務,然尚不足以證明孫耀庭所間接轉知者,係被告授意李長恩、葉威迅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自難將催討債務之委託與恐嚇犯意之間接轉知劃上等號,而逕推認被告與李長恩、葉威迅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是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李長恩、葉威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涉有何恐嚇等犯行。
(四)聲請意旨另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理由,認被告委託無法律專業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李長恩、葉威迅向聲請人催討債務,對於李長恩、葉威迅將採取非法手段加諸聲請人一節知之甚詳,故認其應有與李長恩、葉威迅共同謀議恐嚇聲請人之情云云,惟觀諸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理由,並非僅憑該案上訴人委託竹玄武公司討債一節,作為認定該案上訴人與竹玄武公司人員就共犯私行拘禁(含剝奪行動自由)及其後持續暴力討債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唯一證據,並另參酌「上訴人既預見竹玄武公司人員可能會以非法方式討債,嗣經該公司通知上訴人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一見鄭梓建眼睛被蒙住並遭捆綁時,其自已明確知悉受託之竹玄武公司,係以私行拘禁鄭梓建等暴力手段處理債務,其當場不僅未為任何反對或不滿在場人員處理方式之表示,或要求對鄭梓建鬆綁,...足證上訴人此時已明確知悉竹玄武公司係以私行拘禁鄭梓建等暴力手段為其處理債務,其主觀上顯係利用竹玄武公司私行拘禁鄭梓建等暴力討債行為,以遂行索回債款之目的,...。」等事實,始認該案上訴人與竹玄武公司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則本案縱不論李長恩、葉威迅所為有否構成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等犯行,然被告並未於99年1月5、6日前往儀測公司催討債務,亦無何項證據得認被告已知悉李長恩、葉威迅以恐嚇方式催討其債務,是本案前提事實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之事實顯有不同,自難比附 爰引 上揭判決理由,而認被告與李長恩、葉威迅有何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
六、綜上所陳,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李長恩、葉威迅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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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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