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 之成年男子,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11行「向玉晟軒精品店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記載,應補充為「向玉晟軒精品店取得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29,866,810元、稅額為1,493,34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0紙」。
(三)證據部分補充:玉晟軒公司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於98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
1292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條文,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被告僅為鷺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依修正前條文規定,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逃漏稅捐之刑責,惟依現行規定,應由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負擔該刑責,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難遽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責。次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定,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非實際負責人,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無從繩以同條第1項之責,惟其提供名義擔任鷺鎮公司名義負責人,藉以掩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得以鷺鎮公司名義遂行逃漏鷺鎮公司稅捐之行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按95年5月24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是以,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既為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即屬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論是否實際執行業務,仍應就其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負起上開刑責。至實際負責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與有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四)是核被告擔任鷺鎮名義負責人以逃漏鷺鎮公司營業稅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與「阿華」共同填載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附件附表所示公司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疏未審酌被告既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即屬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行為主體,應逕論以該罪名;又未審酌被告擔任鷺鎮公司負責人藉以開立發票幫助附件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即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而非該罪之幫助犯,而認被告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被告與「阿華」間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虛開鷺鎮公司銷貨發票之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鷺鎮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幫助「阿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共同逃漏稅捐及共同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77、376、375、374號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欣泓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泓銓公司)係虛設行號,與其他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而可預見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能幫助他人成立虛設行號以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潘志堅出名擔任負責人,承租上址辦公處所及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項,再由「阿華」等人於附表一所示訂貨時間,各向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佯稱訂購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以支付貨款,使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予欣泓銓公司,惟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且欣泓銓公司迄未給付任何貨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密接,均出於設立虛設行號之目的,利用擔任同一虛設行號名義負責人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欣泓銓公司係於98年4月2日登記成立,有卷附經濟部98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09832020740號函、公司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距本案被告擔任鷺鎮公司負責人之97年10月30日,約有6月之久,兩者時間已有差距,難認密接,亦難認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行為;又上開2公司為不同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備之書面文件、程序並不相同,被告擔任鷺鎮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擔任欣泓詮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客觀觀之實為二獨立之行為;況併案事實所指之犯罪手段、時間、地點、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相較,更無何密接性、同質性、相似性,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難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表一(退併辦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訂貨時間│貨品種類│價額(新臺幣)│開立票據││││││││├──┼─────┼─────┼──────┼───────┼─────┤│1│順原五金興│98年5月1日│ 白鐵 1批│7萬0050元│附表編號1│││業股份有限││││、2所示支│││公司││││票│├──┼─────┼─────┼──────┼───────┼─────┤│2│生源實木有│98年5月2日│緬甸柚木4寸│13萬8000元│附表編號3│││限公司││厚皮正貼60坪││所示支票│├──┼─────┼─────┼──────┼───────┼─────┤│3│富錦實業社│98年5月7日│浴室用通風機│4萬4100元│未開立支票│││││98臺│││├──┼─────┼─────┼──────┼───────┼─────┤│4│ 賀正 飲水科│98年5月18│集熱式電能熱│19萬4600元│附表編號4│││技事業有限│日│水器28台││所示支票│││公司│││││├──┼─────┼─────┼──────┼───────┼─────┤│5│樂洋企業有│98年5月20│引擎機油720│16萬6000元│附表編號5│││限公司│日│瓶、合成自排││所示支票│││││油200瓶│││├──┼─────┼─────┼──────┼───────┼─────┤│6│嘉偉行│98年5月20│金屬保護油、│6萬元│附表編號6││││日│噴霧式黃油、││所示支票│││││積碳油污清潔│││││││劑共960罐│││├──┼─────┼─────┼──────┼───────┼─────┤│7│春保鎢鋼合│98年5月間│碳化鎢材料1│26萬3160元│附表編號7│││金股份有限│某日│批││所示支票│││公司│││││└──┴─────┴─────┴──────┴───────┴─────┘附表二(退併案部分):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1│DP0000000││98年5月30日│1萬6760元│├──┼─────┤├──────┼───────┤│2│DP0000000││98年6月10日│5萬3290元│├──┼─────┤├──────┼───────┤│3│DP0000000││98年6月8日│13萬8000元│├──┼─────┤├──────┼───────┤│4│DP0000000│欣泓銓公司│98年5月31日│19萬4600元│├──┼─────┤├──────┼───────┤│5│DP0000000││98年6月5日│16萬6000元│├──┼─────┤├──────┼───────┤│6│DP0000000││98年5月28日│6萬元│├──┼─────┤├──────┼───────┤│7│DP0000000││98年5月28日│27萬631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