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296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聲請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起訴所繳納之2/3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8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婚姻事件乃一身分關係之訴訟,非其繼承人所得承受,故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已失其訴訟標的,且已無對立之當事人,無續行此訴訟程序之必要,本案訴訟自應視作已經終結。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原告之撤回係基於止息訟爭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伯父即原告乙○○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前經鈞院以96年度婚字第1296號受理在案,嗣因乙○○業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死亡,原訴訟已無起訴之必要,而該案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代為支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退還裁判費2/3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乙○○已於96年12月1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1件為憑,惟離婚訴訟所涉及之身分關係,依法既不得繼承,故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即視為訴訟終結,此觀諸上開所舉之法條自明,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婚字第1296號卷宗經核無訛。次查,得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者,應以尚存活之原告為限,然本件離婚訴訟既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死亡,依法關於本案視為終結,聲請人雖曾於訴訟終結後之96年12月18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撤回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見本院96年度婚字第1296號案卷第25、26頁),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所請退還裁判費,亦難認係合法,況本件聲請人再度於97年9月3日具狀聲請,亦已逾前述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故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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