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丙○○
號13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2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以屏東縣為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715,6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於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惟以相對人前手台東企銀協商之利息太高,如相對人同意以120期0%利率分期還款即無困難云云資為抗辯。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涉及兩造間關於利率約定是否過高之實體法上爭執,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法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原裁定應予審酌之範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