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7日與被告結婚,並共同育有一子 張碩東 ,及原告前婚姻所生女 陳羿君 ,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並於97年5月14日完成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前於97年3月11日達成合意,被告簽署原證3之同意書,承諾於97年4月1日給付家事勞動費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自簽約之翌年起,每年於4月1日給付24萬元之家事勞動服務費至雙方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被告至今僅依據同意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給付7萬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據前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業於97年5月14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有簽署原證3之同意書,是給予原告一個保障,目前被告已無經濟能力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7日與被告結婚,雖於97年5月14日
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然兩造離婚前於97年3月11日達成合意,簽署原證3之同意書,同意書第一條前段約定被告承諾於97年4月1日給付原告自結婚後迄今,辛苦持家之家事服務勞動費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第一條後段約定被告於簽約日起之翌年起即98年4月1日起每年給付24萬元之家事服務費至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等情,有提出原證3之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已給付7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7萬元
係依據同意書第1條後段之給付云云,然依據同意書第1條後段係自98年4月1日起始有給付每年24萬元之家事服務費,因此,被告於離婚前所給付之7萬元,應係依據同意書第1條前段之約定所為之給付,自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萬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㈢綜上述,原告依據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元及
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