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9號聲請人甲○○
1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感念雙親扶養之恩,便申貸信用貸款與預借現金援助,並將部份薪水供雙親清償債務,嗣於民國94年9月結婚後,負擔增加,遂變成以債養債,深陷負債坑洞。今伊共計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700,398元,目前於內政部役政署服役中,每月有工作收入48,804元,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用9,509元及扶養費用35,000元,僅餘4,29
5元,且伊每月需支付利息至少33,755元,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伊前曾參與債務協商每月繳納35,000元,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法再負擔債務,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今伊之岳父願贈與30萬元,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剩餘財產,可以組成破產財團,且破產財團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參照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且亦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故賦予法院職權調查之權責,就破產宣告之原因,現行破產法固僅於第57條揭示「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未及其他,惟衡諸破產制度並非僅為維護債務人一方,其須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義,就破產制度使債務人有更生之空間而言,亦僅非惡意的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若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使負過重債務者,即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非善意的消費,破壞現存社會秩序及公平原則,當不符破產立法之旨。又破產之宣告既經由法院之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部之變價,用以分配各債權人,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依同法第149條規定,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結果,益見破產制度事涉公私益甚鉅,即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自應認係為促使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下,於別無他法所為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或發展潛能,即應認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㈠聲請人至97年1月間止,計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74,386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9,000元(未據該銀行函復,依聲請人自陳之債務金額列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7,141元(未據該銀行函復債務金額,依聲請人自陳之金額列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6,43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8,95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848元(未據該銀行函復,依聲請人自陳之債務金額列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3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409元,合計2,764,515元等情,除為其所自陳外,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查明屬實,有債權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7頁),則聲請人所述之負債情事,應屬真實。
㈡聲請人固陳目前有固定工作,工作收入約為每月48,804元,
聲請人陳報之資產有裕隆廠牌之汽車1部(85年出廠)及中華廠牌之汽車1部(89年出廠),價值甚微,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依聲請人之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本件債權人人數眾多,且積欠之債務金額依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銀行計8家初步陳報結果共計達270餘萬元,其負債大於資產,固足認已不能清償其債務。然依目前破產執行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元,本件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預估需2年期間,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又聲請人於聲請狀陳報其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4,509元,預估2年必要支出費用即為1,068,21
6元,並依目前物價上漲,消費支出增加之情況下,聲請人現有資產及受贈與之30萬元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及負擔預估必要支出費用,及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後,可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上說明,亦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再者,上開各該銀行陳報之聲請人債務,大部分為信用卡債務,其積欠上開款項之過程,無非以卡養卡、以債養債,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明,聲請人名下有出廠8年以上汽車2輛,其於95年度薪資所得585,634元,以其所得情況,並不足以應付其巨額之花費,顯然未量入為出、撙節開支,而有惡意奢侈揮霍之消費情事,按之上開說明,核無以破產宣告保護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僅年滿30歲,且身體無重大疾病,現任職於內政部役政署,其顯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0歲止,抗告人尚有約30年之勞動年數,就其積欠之2,764,515元債權,以30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且聲請人自陳前已循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00期,按月償還35,000元等情,聲請人既簽署上開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並依協議內容致力清債,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與上開協議之本旨與精神相違,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認以聲請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且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