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剪線鉗壹支、鐵條捌支及手套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取電纜線案件,為本院以96年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不知警惕,竟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1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支、鐵條8支及手套2副等工具,先後於下列地點,竊取他人電線:㈠於97年1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持上開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懸掛在佳冬幹24R4L9A1-A2電桿上、總長約61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割斷後予以竊取。㈡甲○○行竊得手後,於騎車返家途中,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以下簡稱林邊鄉公所)所有之路燈電纜線易於竊取,遂又另行起意,持上開工具,割斷電線約217公尺後(規格8平方、價值約4,000元)予以竊取。嗣於同日3時45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行竊工具剪線鉗1支、鐵條8支及手套2副、台電公司電纜線1綑及林邊鄉公所電纜線4綑(電線已分別發還台電公司及林邊鄉公所)。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剪線鉗及鐵條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鈍重,茲有照片1幀附卷可考(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970001050號卷第24頁),是該等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次按,電業法第105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觀諸該法第1條「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所揭諸之立法意旨可知,電業法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而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自屬電業法第105條所謂「電線」。而林邊鄉公所因非電業經營者,故竊取該公所之電燈線路,應無電業法第105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時、地所載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其攜帶兇器為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㈡時、地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後,返家途中,又另行起意竊取林邊鄉公所之電線,進而觸犯上開兩罪,因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先後區隔,且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又均不相同,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甫因竊取電纜線為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又犯下本件竊盜罪,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其行為除直接造成臺電公司及林邊鄉公所之財產損失外,並將使台電公司之供電戶無法正常使用電力,且將危○○○鄉○○村○○路段○路人之安全,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程度非小,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剪線鉗子1支、鐵條8支及手套2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