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18時30分至21時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壁湖漁港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墾4之1道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路口處之安全島,為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且肇生車禍事故,幸無人受傷,事後雖坦承犯行,但否認影響駕駛能力,於警詢中一度拒絕簽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