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重簡調字第
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之居住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4樓,有其提供之租約影本為證,訴訟之管轄法院應以鈞院三重簡易庭為宜,為此就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為由,將兩造間清償借款之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非無係以相對人之戶籍設在新竹縣○○鄉○○路○○號為據。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上開戶籍地址是相對人老家所在,目前為相對人之兄居住,相對人自成年後即未居住該址,4、5年前因縣長選舉之故,始將戶籍遷回老家,在此之前相對人之戶籍設在臺北縣永和市,相對人現住居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4樓,該處雖為租賃處所,但相對人住居該處至少有4年以上,目前仍打算繼續住在三重,因相對人近20年來均居住在三重,以三重為生活圈,本件不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亦據相對人乙○○到場陳述綦詳。再參酌抗告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所載相對人乙○○之住居地址均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4樓」(此觀原審卷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該院97年度士簡他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記載即明)及抗告人按「新竹縣○○鄉○○路○○號」地址寄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由「 彭耀宗 」代收(見原審卷第26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情,足認相對人上開所陳,非屬無據,應堪採信。本件相對人在客觀上既有長期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4樓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依首揭說明,應認相對人係設定其住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4樓,而非以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因此本院就兩造間清償借款之訴訟,當有管轄權。原審未及查明,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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