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7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
8月14日入戒治處所執行,並於90年3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該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9日12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7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
8月14日入戒治處所執行,並於90年3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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