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3罪,為本院各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又附件一覽表編號1、2列載之竊盜罪,前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件一覽表列示3罪,其中編號1、2各罪,固然為本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諭知其易刑標準,嗣由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詳如前述),惟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經本院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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