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戊○○○○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就座落屏東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面積六三平方尺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東地字第0四四四一0號收件,並於同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元整,並約定:(一)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06月09日起至民國99年06月09日止。(二)借款利息:自民國94年06月09日起至94年09月09日止,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民國94年0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年利率4.235%)加年利率7.75%合計年利率11.985%機動計算。(三)違約金:延滯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相對人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四)提前結清違約金:相對人若於本借款撥款後三個月內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之本金者,需另加償還金額3%之提前清償違約金,以補償聲請人提供本貸款之成本費用及重行運用資金所生之損失。
(二)詎料被告丙○○除償還部份債務外,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152,811元,並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96年7月27日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財調資料,始發現被告丙○○屋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及位於該土地上第00000-000建號房屋持分三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被告丙○○之妻)名下,此舉已害及原告權利。
(三)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有規定,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丙○○於債務未償還之際,擅自於96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且於同日96年8月3日完成登記,顯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該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被告丙○○因當時生意失敗,想要給妻兒保障,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太太即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有積欠原告152,811元。
(二)被告丙○○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國稅局財產、所得調查資料表影本、土地、建物產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茲審酌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此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即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人之債權,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於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尚積欠原告本金152,811元,已為被告等所自認,被告丙○○為脫免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妻即被告甲○○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基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不動產移轉行為,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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