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隨即又於8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公園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18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旋因另案入監執行,上開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竟未能戒除毒癮,復於
96年12月1日6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1日凌晨,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亦規定甚明。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
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
153號、第201號、第224號、第25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於87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8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修正前之當時規定,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評定合格,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8日出所,嗣於90年1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係認被告於96年12月1日6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乃提起公訴。倘若無訛,則被告本次經起訴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1月10日)之時間,已逾5年,且此5年期間內均未曾再犯,應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仍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四、從而,本件起訴事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訴追要件既有不符,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由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