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倍數對照表貳張、簽賭簿壹本及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97年2月」更正為「96年2月」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已1年許,藉此賺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倍數對照表2張、簽賭簿1本及六合彩手冊2本,均係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或供賭客簽賭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