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就上開2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 洪美蓮 已領回失竊財物、尚無實際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被害人機車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