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處刑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