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及函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其緩刑,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毀損之故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附近,持路邊尋獲、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即不詳之人所遺落之鐵鎚一支,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敲破停放於該處路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車窗玻璃一塊,足生損害於丁○,並進入該車內竊取回數票九張(起訴書誤載為五張)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十元。乙○○又以同一手法再敲破 劉代聖 所有並交由其弟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一塊(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竊取回數票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九張)得手,價值共計二百元。乙○○復基於同前毀損之概括犯意,再次敲破 黃金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一塊,足生損害於黃金鳳,並進入該車內準備睡覺之時,為警巡邏發現有異而查獲。乙○○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並以貳萬元交保後,旋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旁,持路邊拾獲不詳之人所遺落之鑰匙一把,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撬開停放於該處路邊 潘森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門鎖,並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惟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能得手,然其竊行已遭附近社區裝置之監視錄影系統所攝入,經居民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黃金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黃金鳳、潘森濤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鐵鎚一支、鑰匙一支、錄影帶一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乙○○持鐵鎚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持鐵鎚敲破他人所有汽車車窗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另被告持鑰匙撬開潘森濤之自小貨車車門入內搜尋財物未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擊破被害人丁○所有汽車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為起訴意旨所論及,然漏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另被告擊破被害人黃金鳳所有汽車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甲○揚89偵1769字第5207號函送併案審理被告進入潘森濤所有之自小貨車內行竊未遂之行為,雖均未經提起公訴,然與起訴事實間各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竊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雖有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之分,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行,容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後者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連續於路邊毀損車輛竊取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甫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保候傳,旋於次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又重施故技行竊財物,顯視國法為無物,存有僥倖之心,惡性非微,並參酌其品行、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鐵鎚一支、鑰匙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陳稱該等物品均係其於行竊前於路邊所拾獲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對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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