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市監稽違車字第一一九八一七六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該院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五線(即俗稱西濱公路)七十四公里加九百五十公尺處與新竹市○○路交叉口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聲請人係後車門被碰撞,顯非車前撞人之情形,應屬被撞,而非撞人,且當時深夜路上車少人稀,車上音響較大聲,致左後側門被撞而未發覺,並非明知車禍而加速逃逸,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處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並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高速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惟辯稱:當時深夜路上車少人稀,車上音響較大聲,致左後側門被撞而未發覺,並非明知車禍而加速逃逸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西濱公路與新竹市○○路之有紅綠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疾駛並闖越紅燈,而撞及被害人 曾嘉祥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行駛,且依綠燈指示穿越西濱公路),致曾嘉祥受有致曾嘉祥受有右股骨頸、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外耳撕裂傷之傷害,甲○○肇事後,非但未停車,反繼續加速逃逸,經現場目擊者 吳金龍 、 賴經山 目睹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嘉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跟隨在曾嘉祥後方之賴經山及證人即當時與受處分人同向行駛停於前述交岔路口等待綠燈之吳金龍分別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衡情受處分人與證人賴經山、吳金龍等人素無嫌隙,證人賴經山、吳金龍應無虛捏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實之必要,且渠等所為證言核與被害人曾嘉祥所述上情相符, 是渠 等所為證言均堪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事故現場及受處分人所駕駛前開車輛照片共十六張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曾嘉祥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均見竹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三八、四九至五一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已堪認定。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因當時車上音響較大聲,未發覺左後側門被撞云云,然根據前開車損照片顯示,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後車門鋼板已嚴重凹陷,且左後車窗亦完全破碎掉落,顯見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受處分人甲○○焉有不知之理,且左後車窗復係於行進中遭撞擊破碎,理應可由突生之風切聲而立即發現上情,受處分人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再者,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由台中縣大甲鎮友人住處,沿西濱公路自南往北返回其住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之有紅綠燈之交岔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以避免發生危險之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前開車輛,貿然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速度疾駛並闖越紅燈,適曾嘉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東大路由西往東,依綠燈指示穿越西濱公路時,因無法預見甲○○將會闖越紅燈,而剎車不及,並撞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後車門,致曾嘉祥受有右股骨頸、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外耳撕裂傷之傷害,甲○○肇事後,非但未停車,反加速逃逸,嗣經證人吳金龍、賴經山目睹記下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之事實,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二○號之事實,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八號、八十八年交上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有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曾嘉祥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綜核上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