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繼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丙○○
乙○○○庚○○辛○○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如無繼承權,自無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餘地,此乃當然之理。
二、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有明文規定。查被繼承人己○○之子女戊○○、丁○○、壬○○、阮 楊麗弘 、甲○○○固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惟依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以觀,渠等應有子女,渠等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即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而本件聲請人丙○○、乙○○○、庚○○、辛○○為被繼承人己○○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既未拋棄繼承,後順位之繼承人即無法取得繼承權,易言之,本件聲請人丙○○、乙○○○、庚○○、辛○○並未取得繼承權,其具狀呈報拋棄繼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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