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七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替岳母處理房屋退租事宜,因押租金問題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概括之傷害犯意,於與丙○○搶支票之時,一隻手拉扯丙○○之右手,另一隻手則持握支票與丙○○僵持不下,使丙○○因此受有右上臂瘀青挫傷、右掌背擦裂傷之傷害。後因丙○○將支票放手且其所站路面有高地落差,而不慎自行跌倒,其起身後欲毆打丙○○,丙○○之公公甲○○在旁見狀即自乙○○背後拉住乙○○,而與乙○○互相拉扯,鄰人見狀即將其二人拉開,然拉開後二人又互相拉扯,乙○○即基於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拳頭擊向甲○○之鼻樑,致甲○○受有鼻部挫傷出血、頭部外傷、右眼眶挫傷併角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替岳母處理房屋退租事宜而與丙○○發生爭執及有用一手抓住丙○○之手,一手抓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其並未打丙○○及甲○○,甲○○係自行碰撞而流鼻血云云。然查:右揭被告如何因押租金問題而拉扯告訴人丙○○成傷及毆打甲○○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告訴人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而據目擊證人 陳銘義 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十三號隔壁房內,我聽到喊叫聲,有一小姐喊『你打我』,我聽到有人自高低差處掉下來撞倒我門的聲音,我開門出來,看到雷及江先生在拉扯,接著二人手腳並用互毆,我跟對面十四號林先生、林太太合力把他們拉開,我回去把門扶正,但他們又打起來,我看到雷先生用拳頭打江先生鼻樑,江先生有點昏掉,站了三四秒即倒地,血噴出來」等語,另一目擊證人 蔡添全 則證稱「我看到雷先生和魏小姐在拉扯,不知拉扯什麼,小姐拿一皮包,雷先生把魏小姐推開後,雷先生就用手打江先生鼻樑,有看到雷先生跌倒,可能是搶支票跌倒」及「路有高低差,我看到的是他們拉扯支票,因高低不平跌倒,我沒看到魏小姐推雷先生」等語,再據目擊證人 林文化證 稱「我聽到女孩的哭聲,我出來看,看到乙○○及江先生面對面拉扯,我把他們拉開,我轉身,最後看到乙○○打甲○○一拳,鼻子流血,我只是看到拉扯,如何拉扯忘了,我沒看到乙○○跌倒」等語,足證當時被告為搶支票而一手抓住告訴人丙○○成傷,因路面高低差自行跌倒站起後,又與甲○○互相拉扯再以拳頭毆打甲○○成傷,其有傷害丙○○、甲○○之行為甚明,其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傷害丙○○及甲○○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就押租金發生爭執而生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以拳頭傷人之手段、易怒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致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瘀青挫傷、右掌臂擦裂傷及告訴人甲○○受有鼻部挫傷出血、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併角膜下出血等傷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