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八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街不詳地點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時,因酒後疲勞疏於注意路前狀況,致撞及正於路旁行走之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左眼眶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肇事後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附卷可稽,參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點○毫克者,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並有駕車肇事之事實,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六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果致人成傷,實有非是;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酒後疲勞疏於注意路前狀況,致撞及正於路旁行走之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左眼眶瘀血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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