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偵字第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如下: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