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台、簽單總表肆張、簽注單壹本、及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小玉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為警查獲時,扣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簽賭六合彩所之用。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