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探望施用煙毒案件被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之友人 蕭博彥 表示毒癮難耐,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其住宅內,將其所持有原為蕭博彥所有之三顆藏於黑色膠囊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乙○○,並囑咐乙○○炒一盤菜,將海洛因膠囊混入菜中,再至看守所接見寄送食物與蕭博彥,嗣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依其所囑至看守所寄送一盤炒有黑豆之箭筍菜與蕭博彥即離去,嗣該看守所檢查人員於尚未遞交食物予蕭博彥前先行檢查出上開毒品而發覺上情,並扣得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成一包(包裝重參點 陸玖 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將蕭博彥之物(含三顆黑色膠囊)交予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該三顆膠囊有海洛因,其係事後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將三顆含海洛因之黑色膠囊交予乙○○,並囑其放入菜中送與蕭博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四0號案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博彥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向丙○○提過在裡面很難過,有告訴丙○○海洛因置於何處等語相符,並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及送物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乾涸殘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有海洛因成分,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惟量微無法稱重,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六)陸字第八六二六三五五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原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持有毒品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包裝重三點六九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雖為毒品,然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二號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中沒收銷燬,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甲○辛字第四一二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