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證號為一七五九一一號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偽造證號為一七五九一一號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特許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職業小客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偽造證號為一七五九一一號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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