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
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其車右前角、右前輪撞及沿同向直行、由甲○○騎乘之腳踏三輪車左後車尾,致甲○○倒地,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未能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案發當日因母親身體不適,返家心切,並未察覺
已肇事,誤認係撞擊路旁障礙物,不知致人受傷,故未停車查看,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為便利接送母親就醫,請求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云云。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究其立法意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常非發生於己之鄰親家里,可能係在無人住居或少人經過之處,時有告救不能之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之理由書:「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自明。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
右前角、右前輪撞及沿同向直行、由甲○○騎乘之腳踏三輪車左後車尾,致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事故研判表等附卷可參;而甲○○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等情,除據甲○○於警局初訊時指訴綦詳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乙○○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當庭勘驗無訛(參見該案偵查卷宗第十四頁、第三一頁背面)。㈡查肇事地點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異議人辯稱:以為撞到路障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況異議人前於警局初訊時已供承:「當時右前輪上方葉子板擦撞其三輪車左後角,我有發現右前葉子板有擦痕」、「當時我認為車上無人,我未停車就離去」等語無訛(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足見異議人確知悉已撞到三輪車,而非僅撞到路障。復核諸二車受損情形及雙方陳述內容,異議人駕駛車輛係以右前角、右前輪撞及與被害人三輪車之左後尾後,由此可知,肇事當時被害人之三輪車係行駛於異議人車輛之右前方,以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之情形,異議人焉有無視於車前狀況之理?且該三輪車遭衝撞至路邊,致其前車頭、上方頂蓋均損壞而無法騎用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可見車禍發生時衝撞力之大,撞擊聲之巨,異議人之車輛必受震動而知悉,應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縱異議人斯時有要務在身,當可下車查看確認肇事情形、留下聯絡資料並報警後,再行駛離,然異議人竟未留下支字片語,反而駕車逃離現場,事後亦未返回處理,顯見異議人確有脫免責任之意圖,而非單純之駛離。參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深夜肇事後,隨即將肇事車輛送修,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警員依路人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異議人時,該車保險桿及右前側葉子板已烤漆修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益證異議人確知肇事傷人,為脫免責任而逃逸。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並未規定重傷或輕傷,且究所受傷害程度如何,亦非可即時作出正確判斷,為保障傷者可立即受到妥善救護,不能認該規定規範意旨以傷者須受傷至需他人救護程度為限,肇事者方有救護責任;況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亦有礙交通事故責任之認定。故本件被害人雖所受傷害不重,事後亦未提出刑事告訴,仍無礙於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責任。
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即行逃逸,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顯已違背其法定救助並報告義務,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不當。異議人侍母心切,固堪憐憫,惟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賦予執法者裁量之餘地,本院自不得違法減輕其處分。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