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八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甲○○之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承租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內因與屋主 杜郭緞 之女婿丙○○為辦理退租押租金支票抬頭應寫何人發生爭執,戊○○並與丙○○互搶前開押租金支票,二人均係一手拉支票,另一手則拉住對方另一手,詎戊○○與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戊○○與丙○○發生拉扯時,由甲○○自後拉扯丙○○,戊○○見狀則喊稱「支票給你」而一手放開支票一手順勢推倒丙○○,致丙○○因而跌倒,並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踝關節腫脹、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丙○○互搶支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推丙○○,丙○○係因高低差自己跌倒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後拉住丙○○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打丙○○,係因丙○○要打戊○○,始拉住丙○○與其拉扯等語。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驗傷單,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
四、經查告訴人丙○○雖指稱當時他一手抓戊○○之手,一手抓支票,甲○○自後打他,他大叫,戊○○即推他致他跌倒受傷等語,然經本院訊問三位現場目擊證人所述,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十三號隔壁房內,我聽到喊叫聲,有一小姐喊『你打我』,我聽到有人自高低差處掉下來撞倒我門的聲音,我開門出來,看到雷及江先生在拉扯,接著二人手腳並用互毆,我跟對面十四號林先生、林太太合力把他們拉開,我回去把門扶正,但他們又打起來,我看到雷先生用拳頭打江先生鼻樑,江先生有點昏掉,站了三四秒即倒地,血噴出來」、「我拉雷先生,對面林先生、林太太拉江先生,林先生有跑過來幫助,我們拉開之後,我把門扶正,後他們又打起來,江先生是第二次被打中鼻樑。」及「(問)有看到江先生打雷先生?(答)二人是互毆。」等語;證人丁○○則證稱「我看到雷先生和魏小姐在拉扯,不知拉扯什麼,小姐拿一皮包,雷先生把魏小姐推開後,雷先生就用手打江先生鼻樑,沒看到雷先生打江先生,有看到雷先生跌倒,可能是搶支票跌倒」及「路有高低差,我看到的是他們拉扯支票,因高低不平跌倒,我沒看到魏小姐推雷先生」等語,再據證人 林文化 證稱「我聽到女孩的哭聲,我出來看,看到丙○○及江先生面對面拉扯,我把他們拉開,我轉身,最後看到丙○○打甲○○一拳,鼻子流血,我只是看到拉扯,如何拉扯忘了,我沒看到丙○○跌倒」等語,可知當時證人丁○○係全程看到事件之發生經過,證人乙○○、林文化則係看到丙○○與甲○○拉扯之情況。由該三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當時係丙○○與戊○○先就支票僵持不下,丙○○一手抓支票,一手抓住戊○○之手,戊○○當時並未推丙○○,丙○○係因當時路面有高低差,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待丙○○起身後,被告甲○○為阻止丙○○與戊○○再生拉扯,而自後拉住丙○○,丙○○遂與甲○○互相拉扯,經證人乙○○與林文化將二人拉開後,二人再互相拉扯,丙○○於此時則以拳頭擊打甲○○之鼻樑。而由丙○○之驗傷單所載傷勢觀之,丙○○所受傷害為右前臂擦傷、左踝關節腫脹、右手多處擦傷,該傷害均係丙○○跌倒時所造成,此亦為告訴人丙○○所自承,則甲○○雖與丙○○互為拉扯,然並未因此造成丙○○有何傷害,核與證人丁○○證稱其並未看到甲○○打丙○○等語相符。至證人乙○○雖稱二人為互毆,然二人互為拉扯之際,因以手拉住對方或以手遮檔,旁人觀之誤以為互毆亦所難免,尚難以證人乙○○之言即認被告甲○○有毆打丙○○之犯行。綜上,被告戊○○既未推倒丙○○,被告甲○○雖與丙○○拉扯但未使丙○○因此受有何傷,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又係其自行跌倒造成,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被告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九號被告戊○○、甲○○涉嫌毀棄損壞案件,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難認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