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生
被   告  李忠男
       李顏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建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
柒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建華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顏素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建華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利息按年利率14.9%計算
。詎李建華繳息至94年3月,尚積欠原告本金141,179元及
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而李建華於99年6月27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自應於繼承李建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3,176元,及
其中141,179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忠男則以:我不知道李建華外面有欠款,我們也沒有
取得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
顏素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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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101年2月16日雄院高101團字第1010367號函及起訴本
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繼承人李建華亡故後,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見拋棄繼承之主張,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
繼承李建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李建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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