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庭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無故對告訴人3人出言辱罵,致其等
人格尊嚴及名譽受損,誠屬不該,且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
好,本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及被告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家境勉持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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