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843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告 謝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七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零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三百元之違約金。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謝萬吉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借款三十一萬元,並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依第一條(二)之一及第五條之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另向訴外人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按:證據顯示應為現金卡),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借款尚餘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及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另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四萬零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㈣嗣後訴外人日盛商銀復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流水帳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流水帳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公告報紙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伍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流水帳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流水帳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公告報紙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末段請求按月計付三百元之違約金,顯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聲明第二項末段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四萬零五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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