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生
被 告 蔡陳雪珍
訴訟代理人 蔡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蔡佳菱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
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蔡佳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佳菱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
原告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憑該現金卡提款、
轉帳使用,利率以年息20%計付,並應於次月向原告繳還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蔡佳菱自98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320元(下稱系爭債務)。惟蔡
佳菱於98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蔡佳菱之繼承人,已依法
聲請限定繼承,應於繼承蔡佳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蔡佳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320元,
及自98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繼承蔡佳菱之遺產,原告請求利息之期
間太長,且約定利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
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
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
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10月9日 高少家美家司 切98繼字第2203號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被繼承
人蔡佳菱之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而原告自承並
未依法申報債權(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債務為繼承人所知悉,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僅於繼承蔡佳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
責。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佳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9,320
元及利息,在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於法未合
,應不予准許。
(三)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應
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查本件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
辯,而原告本件係於109年2月14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自時
效中斷時,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2月15日前所生利息請
求,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被告雖抗辯約定利率過高云云,然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諸前揭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所載,約定利
率係為20%,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且
原告自104年9月1日即改依前揭銀行法所定最高年利率
計收利息,並無被告所辯稱約定利率過高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蔡佳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若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