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羅忠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
民國108年5月4日17時3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誠路與
中正路17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依減速
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穿越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路177巷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之訴外人 柯蘋芮 發生碰撞,
致柯蘋芮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柯蘋芮
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687元,而訴外人柯蘋芮
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依路口「慢」字標誌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生
系爭事故,致柯蘋芮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柯蘋芮
10,6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汽
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許仁豪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
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9年4月17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9147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30頁),且有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路口
,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而其過失與柯蘋芮所受上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柯蘋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柯蘋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費用,且柯蘋
芮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爭車輛
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規定,亦屬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費用為10,687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87元,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柯蘋芮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亦
有未依標字停車再行之過失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柯蘋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
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柯蘋芮上開過失情節,認柯蘋芮
應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3成之過失
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206元【計算式:
10,687元×0.3=3,20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
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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