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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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24元,以及其中㈠新臺幣52,699
元從民國109年5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0.75
計算的利息;㈡新臺幣44,293元從民國109年5月4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在民國94年5月18日、99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並
領有信用卡(①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②
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且訂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照約定被告可以拿信用
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的約定,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是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照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等約定,除了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該按所適用的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
15)計算的利息。截至109年5月3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96,992元、利息3,732元、違約金1,200
元,合計101,924元沒有清償,雖然經過原告多次催討,但
是被告都沒有給付。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只在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
,陳稱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被告負欠信用卡債務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帳債權明細
報表可以證明,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也是抽象地表
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沒有就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的真
正為具體地抗辯,也沒有爭執前述證據的真正。本院斟酌前
述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是真實的。
㈡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24
元,以及其中⑴52,699元從109年5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的利息;⑵44,293元從109年5
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
用額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