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黃伊伶
被   告  孫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2日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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