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柯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55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另自95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1.31
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利率
以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
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42+8.75=13.17)計付利息,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公司),復經慶豐資
產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
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清償,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53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書
(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
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
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86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