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李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