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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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17號
原告貞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馬華德
法定代理人 許芸 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17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一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9年2月10日
DA0000000
24萬5,170元
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