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江雅鳳
被   告  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72元,及其中40,000元自民
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41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本院依職權駁回下列有關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
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給付51,100元」,逾主文第1項
所示部分及訴之聲明(二)請求「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逾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
㈠、訴之聲明(一)部分之利息11,072元之計算式如附件二請求
項目試算表所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之未償利息
11,100元(51,100元-計息本金40,000元),已逾上開金額
,故請求逾11,072元部分自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一所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