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江春盛
乙○○右一人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三、二六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江春盛因獲知自來水公司若干人員藉發包工程集體貪污舞弊,本於道德良知而提出檢舉,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錫和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偵辦。因該案牽涉層面甚廣,某些不詳人士欲警告江春盛勿再多言,竟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以鐵器埋伏打傷江春盛之雙腿: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江春盛於餐廳進食時,再被不詳人士持刀砍殺十八刀之多,幾乎喪命。被告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在江春盛住家附近之電話交接箱內,分接引江春盛家中之0000000號電話線,至對面大樓公共梯間之電話交接箱內,裝設錄音機加以竊聽,進而就竊聽之內容予以穿鑿附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具陳情書及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向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誣指江春盛行賄謝錫和檢察官,及兩人有所勾結云云。並於陳情書內謂「檢舉人(即江春盛)與檢察官私交良好,過從甚密|水乳交融,連成一氣,……私相授受」等語。誣告江春盛與謝錫和檢察官共同羅織被告入罪;又於案情說明書內謂「檢舉人江春盛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 廖光哲 共同處心積慮圖遂各自目的……」等語。誣告江春盛涉有承包工程偷工減料,與人圖謀不法利益;另於錄音譯文中虛列「省議員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江春盛勾結」等語,誣告上訴人乙○○共謀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誣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刑(緩刑參年),誣告等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論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原較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暨第三百十三條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多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十三條論科之餘地(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不另成立誣告罪,又認被告成立妨害名譽罪,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論處被告以加重誹謗罪刑,對於被告如何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違法要素,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自有未當。且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須非真實,且不涉及於無關公共利益之私德,始可成罪,查乙○○曾代 陳榮欽 等人向自來水公司要求賠償,因與賠償之要件不符,而未加賠償,又曾介紹自來水公司採用自動抄表機,因該公司限於財力及規定,無法接受,而未加購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顯見被告所指上情,尚非無據。此部分被告如何虛構事實而構成誹謗罪,未見原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妨害名譽部分,因與上述誣告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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