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三人均明知自己之身高依序分別為一六二公分、一六二公分、一六四‧三公分,亦明知男性身高未達一六八公分以上,不得參加法務部所屬監院所之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乙○○與丙○○竟仍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十日止之期間(起訴書記載為七十九年間及七十九年八月間),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護士(未經起訴)所偽造身高記載不實(乙○○部分記載為一六八公分、丙○○部分記載為一六九‧五公分)之體格檢查表,參加法務部所屬臺灣北區監院所七十九年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甲○○亦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五日止之期間(起訴書記載為八十年十月間,報名時間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八日止),以同法持臺灣省立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護士(未經起訴)所偽造身高記載為一六八公分之不實體格檢查表,參加法務部所屬臺灣北區監院所八十年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經分別測驗通過後,丙○○、乙○○及甲○○三人均分發至臺灣宜蘭監獄擔任管理員,依序自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起任用迄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所屬監院所雇用管理人員遴用之公正性及其他報名人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三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乙○○、丙○○二人並予減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乙○○、丙○○二人持以參加法務部所屬北區監院所七十九年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之體格檢查表係員山榮民醫院不詳姓名之成年護士所偽造,上訴人甲○○持以參加法務部所屬北區監院所八十年雇用管理人員遴用測驗之體格檢查表係宜蘭醫院不詳姓名之成年護士所偽造云云,僅於理由欄論敍: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身高欄記載不實之體格檢查表乃上訴人等所變造,顯係未據起訴之不詳姓名護士所偽造無疑等語,並未依憑積極確切證據認定其事實,於法已有未合。㈡乙○○持以行使之上揭體格檢查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身高欄之記載「
168」之「8」字,原先寫「5」,經刮擦後改為「7」再描成「8」,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一審訴字卷第四十三頁)可稽,顯見該紙體格檢查表身高欄168公分之記載,係從原先記載之165公分刮擦塗改變造而成,此塗改變造究係何人所為,原審未予查明,遽認該體格檢查表係醫院不詳姓名護士偽造之公文書,自有未合。又丙○○、甲○○二人持以行使之前揭體格檢查表,原判決理由認分別係員山榮民醫院及宜蘭醫院之護士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而於身高欄記載不實,倘其認定之事實無訛,則該體格檢查表即應認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詎原判決又認係醫院護士偽造之公文書,其法律見解亦有未合。㈢前揭體格檢查表究係何人登載不實或何人變造,上訴人等三人如何知係登載不實而仍持以行使,事實仍欠明瞭,本院無從逕為原審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再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體檢表上身高部分有改過,護理人員蓋章後交給我,我沒注意,我當時量身高是一六八,現在量是一六二,但檢察官用的是宜蘭監獄身高器,該身高器已老舊,且使用頻繁等語,甲○○、丙○○於原審辯稱:伊等由醫院醫護人員體檢,體檢表經鑑定並無變造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七頁),疏未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遽為判決,亦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