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丁○○共同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許蕙寶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甲○○、丁○○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甲○○因知自來水公司若干人員藉發包工程集體貪污舞弊,囿於道德良知而提出檢舉,案由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錫和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偵辦中,因該案牽涉層面甚廣,某些不詳人士欲警告自訴人甲○○勿再多言,竟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以鐵器埋伏打傷自訴人之雙腿,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自訴人甲○○在餐廳進食時,再邀集不詳人士持刀砍殺十八刀之多,使自訴人甲○○幾乎喪命(以上並非自訴被告乙○○範圍),而被告乙○○並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在自訴人甲○○住家附近之電話交接箱內,分接引自訴人家中0000000號電話線,至對面大樓公共梯間之電話交接箱內,裝設錄音機竊聽自訴人家中之電話,並進而就竊聽之內容穿鑿附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具陳情書及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向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甲○○行賄謝錫和檢察官,與謝錫和檢察官有所勾結云云,且於陳情書前言陳稱:「......目前陳情人接獲一捲錄音帶,內容為檢舉人甲○○和民代、廠商及謝檢察官之對談,主要目的在羅織陳情人入罪,聽後不勝駭異,因而提出緊急陳情,懇請迅速派員查明真相,以維法紀」等語,內容並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和檢舉人(即自訴人甲○○)私交良好,過從甚密」、「水乳交融,連成一氣,......私相授受」、「陳情人接獲錄音帶後,認為檢舉人動機不良,檢察官亦有偏頗之虞,因此請求鈞座調查,並將向監察院陳情,此舉不僅在維護本身之權益,亦有助於檢方風紀之清理」等語,誣告自訴人甲○○與謝錫和檢察官共同羅織被告入罪而犯誣告罪及瀆職罪。另又於案情說明書內,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並利用提供本案不利於水公司及產業工會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該檢察官利用其特殊職權,以偏私不公正之手段欲迫使調查單位函送,以達其誣害之目的」、「檢舉人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 廖光哲 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語,誣告自訴人甲○○涉有誣告、非法承包工程、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犯行。復又另於錄音譯文中虛列:「省議員丁○○(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文字,同時誣告自訴人甲○○與丁○○共同違反水利法或山坡地保育法、詐欺、瀆職等罪。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另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此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以上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妨害電話事業及誣告等犯行,除辯稱:系爭錄音帶,係不詳姓名之人寄給 陳福田 之物,並非伊所竊錄,此部分竊聽行為與伊無關,應不為罪等語之外,另就誣告部分,辯稱:緣因本案自訴人甲○○曾多次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集體貪污舞弊,其中有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二件,係由謝錫和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偵辦,歷時三年仍未偵結,前後傳訊水公司員工數十人,每次傳訊時即向媒體發布新聞,致使公司員工人人自危,影響業務之推展,之後至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自來水公司經理陳福田突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快捷郵件,寄來發錄音帶一捲,細聽之下,發覺是自訴人甲○○與謝錫和檢察官及被撤職之水公司經理廖光哲之通話,其中,自訴人甲○○與謝錫和檢察官通話中,甲○○稱:「謝檢仔,何時有空,想去你那兒坐,並拿資料給你」,檢察官則應稱:「我看一下,明天早上好嗎?很久沒有來給我指導,也不行呢,若再給你們來鼓勵我才較活的下去,那明天我泡好茶等你」,而自訴人甲○○與廖光哲之通話中,則說:「你拿給的這件,我剛剛去謝錫和那裡回來,他講那落去,這比我那件更加嚴重」等語,伊因思忖自訴人甲○○係檢舉人,若有資料,理應循正常程序呈報,焉能私下交待檢察官,而檢察官告知「請至辦公室指導」,並「泡好茶招待」,且一件他字案三年不結,公司上下不勝其擾,伊因此懷疑檢察官與自訴人甲○○之間存有私交,辦案恐有偏頗之虞,迫不得已,才書寫陳情書向法務部廖部長及檢察總長等陳情,希望主管機關能早日查明真象,陳情之目的純在質疑檢察官為何可以邀請檢舉人到其辦公室喝茶,其辦案正確性令人起疑,為維護個人及公司之權益,才以陳情書表達意見,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譯文亦非伊所書寫,而陳情書所附案情說明,主要均係在說明自來水公司管線路面修正工程所以交由產業工會承攬之緣由,益證伊陳情之目的,主要係為所涉案件辯解,雖陳情書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而本案檢察官與江某往來密切,其關係非比尋常,......而本案檢察官聽信檢舉人甲○○等不實之言,遂其公報私仇打擊水公司聲譽與破壞員工福利......又憑江某等人捏造之事實進行不客觀、不公正之偵查」等文字,但此亦係因懷疑檢察官與自訴人甲○○有私交,恐偵查不公,已身權益受損,為維護己身權益,才向主管機關陳情,以為己身辯解,並非出於申告自訴人等犯罪之意思,事後檢察機關對於伊之陳情函,亦僅係發交調查檢察官辦案有無違失,並未對自訴人另行分案偵查,顯見依伊陳情之內容,客觀上亦難認伊有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或檢舉之意,至於陳情書內所附錄音譯文中,雖有列載:「省議員丁○○(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文字,但上開文字在「偷採砂石」等文字之前,應有漏載「為」字,且其用意亦只在表示丁○○曾因代盜採砂石業者向自來水公司要求賠償不成,及介紹自來水公司採用自動抄表機,自來水公司未採用等事,而與自來水公司有過節,並非捏造事實虛稱丁○○與甲○○盜採砂石,此部分事實亦非虛構,再陳情書指稱「檢舉人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廖光哲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語,亦是表示甲○○與自來水公司發生不愉快,故其可能藉提出本件檢舉作為報復手段,並非意在控告甲○○誣告或有其他犯罪,而甲○○於八十一年間曾經承包「鯉魚潭導水管(一)3CM,AC路面修復工程」,並因品質問題而與自來水公司人員發生不快與爭執亦屬事實,伊就此部分陳情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伊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妨害電話事業罪部分:被告前開陳情所提出之錄音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以「國內快捷」郵寄方式,寄至台中市○○路之自來水公司給「陳經理」,此有上開郵件封面及自來水公司收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
八六、九七頁),並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經理陳福田於原審法院證稱:「這封信是寄給我,所以由經理室小姐收,因此收文簿只登記收到掛號信,沒登記內容,因是寄到辦公地點,所以寫陳經理,就是寄給我,我收到錄音帶如獲至寶,就拿來聽,馬上加班製譯文,第二天就送到檢察官那裡陳情,因乙○○是代表,所以由他做陳情人」等語(見原審七一四號卷第九五頁)。經本院前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函查,亦確認確有上開郵件之收寄,有上開郵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管字第○九二二一○一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第七五至七七頁)。雖上開郵件之寄件人,其真實身分不詳,但究不能否認上開郵件係經由上開郵局收寄之事實。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福田此部分所證不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親自或與他人共謀實施竊聽自訴人甲○○前開電話通話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嗣後在為前開陳情時,有提出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帶之行為,即遽認其有自訴人所指訴上開妨害電話事業罪之犯行,則自訴人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指訴,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關於被訴誣告罪部分:
⑴、按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雖亦可構成誣告罪。惟本案自訴人甲○○與丁○○均非行政院法務部或上開檢察機關所屬公務員,被告檢具陳情書及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所陳情之對象即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對於自訴人甲○○與丁○○均無懲戒權,自訴人二人不可能因被告之上開陳情而受懲戒處分,被告自不可能犯有意圖使自訴人二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自訴人二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不能證明成立此部分之誣告罪。
⑵、依據被告所具之陳情書係記載:「陳情人乙○○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經理
,因「他字」案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迭遭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謝錫和指揮調查局人員偵查,三年多來不堪其擾。日前陳情人接獲一捲錄音帶,內容為檢舉人甲○○和民代、廠商及謝檢察官之對談,主要目的在羅織陳情人入罪。聽後不勝駭異,因而提出緊急陳情,懇請迅速派員查明真相,以維法紀。陳情人遭約談偵辦,肇因為甲○○之檢舉,而錄音帶內容及談話語氣,卻顯示出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和檢舉人私交良好,過從甚密,陳情人因而懷疑檢察官之公正性,理由如下:(一)錄音帶中檢舉人甲○○打電話給謝檢察官,說要到他辦公室坐坐並提供資料,謝檢察官不但約他於隔天十時前往辦公室「指導」,還說將泡好茶招待。檢舉人亦為訴訟當事人之一,檢察官可以和他如此水乳交隔,連成一氣嗎?檢舉資料可以如此私相授受嗎?任何檢舉人都可以到檢察官辦公室喝茶研究案情嗎?(二)檢察官辦案,據瞭解他字案不得超六個月,但謝檢察官以他字案傳喚當事人多次歷經三年而猶在調查中。如此拖延理由何在?是否有違辦案規定?檢察官若認為陳情人等涉有罪嫌,大可將他字案改為偵字案而偵辦,豈能長期以他字案懸而不決捏在手中,其間有無隱情或不可告人之事,應該派員調卷審查,以免司法公信受損。(三)謝檢察官多次公開向新聞媒體發表相關案情,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或法務部調查局有關新聞發布之規定,亦請一併瞭解追究責任。(四)謝檢察官先依他案追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六、一四三五號案,三年未結。接著以「自來水管網資訊系統整體規劃」案起訴 劉家堯 等五人,但一審皆判無罪,現由檢方上訴中。如此窮追猛打之辦案精神令人欽佩,但辦案之正確性卻令人起疑。陳情人接獲錄音帶後,認為檢舉人動機不良,檢察官亦有偏頗之虞,因此請求鈞座調查,並將向監察院陳情,此舉不僅在維護本身之權益,亦有助於檢方風紀之清理。隨陳情書附呈錄音帶、錄音帶翻譯全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等情以觀,被告具此陳情書陳情之用意,無非在於指陳檢察官謝錫和偵辦其所犯之案件,有偏頗之虞,陳情有關機關(法務部及檢察官謝錫和所屬之上級檢察署)調查,並無明確指訴自訴人甲○○及丁○○有何犯罪情事,請求追訴之情,尚不能遽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甲○○、丁○○之故意。又被告所提出之附件錄音譯文及其所載之「案件說明」,則係證人陳福田囑證人 饒欽良 所譯作,亦據證人陳福田、饒欽良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宗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七一四頁),顯非被告所編造。且查:
①、被告確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一四三
六號案件之涉案關係人,此為自訴人甲○○所不否認之事實,並經本院上訴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被告供述其因遭受自訴人甲○○檢舉涉犯該案,三年來因遭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偵、調查,自覺不堪其擾,故於接獲前開錄音帶後,依據錄音帶之通話內容,認為檢察官與該他案之檢舉人即自訴人甲○○私交良好,懷疑檢察官偵查之公正性,因而才萌書寫陳情書之動機,此部分所辯應非無稽。依自訴人甲○○亦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自訴人甲○○與謝錫和檢察官通話時,確有甲○○稱:「何時有空,想去你那兒坐,並拿資料給你」,檢察官則回應:「我看一下,明天早上好嗎?」、「很久沒有來給我指導,也不行呢」、「那麼明天我泡好茶等你」等等之對話(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五五頁);另自訴人甲○○與遭自來水公司撤職之廖光哲間通話,亦有自訴人甲○○告稱:「那件,你拿給我的那件,我剛剛去謝錫和那裡剛回來,他講那落去,這比我那件更加嚴重」、「接下來他(指被告)說你已經死棋,沒機會,一世人沒機會了,所以你這情形要跟你研究,你到底有真正要跟他拼否」(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五六、五七頁)、及廖光哲對自訴人甲○○告稱:「東西我已經準備好了,不需要全部一次送」、「那些一組一組送,不需要全部一次送」、「一組一組陸陸續續一直送去」(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六三頁)等言語;再自訴人甲○○與華禹公司副總經理 曾令賢 間之通話,自訴人甲○○亦曾告稱:「實際上新案未作,或是可以作的就是永和山、寶山或仁義潭嗎?」、「掌握這些,我是很清楚,現在就是目前看乙○○是否能鏟除,鏟除做掉,就是我們的江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六○頁);而本案自訴人二人間之通話,亦有自訴人丁○○告稱:「賺錢卡要緊」,自訴人甲○○應稱:「我現在也在賺錢,我也要與你講這些賺錢的事情」,自訴人丁○○告稱:「但乙○○不要理我」,自訴人甲○○應稱:「他那不理你,這池沒魚蝦,到別處撈,對嗎?」,自訴人丁○○再告稱:「給他倒好嗎?」,自訴人甲○○則應稱:「當然要給他倒」等等對話(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六五頁),上情俱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足佐,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錄音帶與錄音譯文無誤(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一一三頁)。
被告因自訴人甲○○係上開案件之檢舉人,卻私下聯絡承辦檢察官要到檢察官辦公室提出資料,檢察官亦未避嫌,並與自訴人甲○○為上開對話,且自訴人甲○○又分別與廖光哲、曾令賢、及自訴人丁○○之間為上開對話,被告因此在陳情書上,書寫:其因上開案件三年來迭遭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偵查,不堪其擾,及因接獲上開錄音帶,依據自訴人甲○○和民代、廠商及檢察官之對談內容,懷疑檢舉該案之主要目的係要羅織其入罪等等文字,並依據自訴人甲○○與檢察官之對談內容,質疑檢察官與該案之檢舉人即自訴人甲○○私交良好,懷疑檢舉人動機不良,再以「檢察官為何可以邀檢舉人到其辦公室喝茶?」、「為何案件三年仍未結?」、「為何多次向媒體發表相關案情?」、「另案起訴之自來水公司劉家堯等五人,一審皆獲判無罪」各情,質疑檢察官辦案亦有偏頗之虞,並將錄音譯文同時提出,再於案情說明書內,陳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並利用提供本案不利於水公司及產業工會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該檢察官利用其特殊職權,以偏私不公正之手段欲迫使調查單位函送,以達其誣害之目的」等語,足見被告上開陳情書所述,顯係事出有因,而非憑空虛構,以誣告自訴人甲○○、丁○○及檢察官謝錫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負誣告罪責。
②、就被告另於案情說明書內,書載:「檢舉人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
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廖光哲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文字乙節,除其中指摘自訴人江春盛與廖光哲「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部分,係依據上開錄音譯文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難認有明知所述非實,仍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之外,其他指摘自訴人甲○○,經自訴人甲○○於本案訴稱其遭誣告「非法承包工程、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部分,則係依據被告陳情書所附資料之案件說明及錄音譯文摘要之記載,而此案件說明及錄音譯文摘要,係證人饒欽良、陳福田所製作,並提供予被告,已如上述,足認非被告憑空杜撰,縱使被告疏未查證其實性,亦難遽認被告有明知不實或虛構以誣告之犯意。
③、自訴人丁○○自訴被告誣告部分,上開錄音譯文中,雖列「省議員丁○○
(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語。但此部分文字並非記載在被告所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及「工程案說明」之內,而係記載於自訴人二人之電話通話譯文摘要。被告除辯稱上開電話通話譯文非其聽譯書寫之外,亦迭稱其為陳情之時,並未注意及此部分文字之記載,亦不知所載是否真實。以被告在陳情書及案件說明所記載之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自訴人丁○○是否有「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等事實觀之,上開錄音譯文摘要加列上開文文,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證人饒欽良、陳福田所製作提供予被告,亦如上述自非被告所杜撰、虛構、捏造,況被告陳情書亦無據此情申告丁○○涉犯何罪嫌,亦如前述,尚不能令被告負誣告罪責。況自訴人丁○○確有介紹自來水公司採用星鼎科技公司之「電話自動抄表系統」,有省議員丁○○服務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省良服自字第六○一○三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宗第一二四頁),另自來水公司辦理桃園縣大溪鎮民 戴興一 先生等陳情要求徵收鳶山堰淹沒區私有土地之事件,自訴人丁○○時任省議員亦有質詢自來水公司,因自來水公司調查結果認為該私有土地淹沒係業者盜採砂石所致,與自來水公司之鳶山堰無涉,故拒絕予以賠償或收購,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台水供字第○九二○○二九八六五○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宗第九七至一○○頁)。足證上開錄音譯文之記載,亦非完全出於虛構事實,而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列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亦難認有明知所述非實,仍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負刑法誣告罪責。
五、綜上,被告應無自訴人二人所指訴之誣告犯罪情事。自訴人二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指訴,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自訴人二人並未自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就上開陳情內容並未具體指摘特定事實(即自訴人甲○○非法承包工程詐欺承包工程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及自訴人丁○○偷採砂石要求補償,介紹自動於表機,要求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部分,依據自訴人二人所自訴之情節,核無被告有「公然」而為侮辱自訴人二人之情形,被告顯無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之可言。而就被告於上開陳情書、及所附錄音帶譯文、及案情說明有指摘具體事實部分,其指摘之內容除有上開錄音譯文附卷足佐之外,被告既係因遭自訴人甲○○檢舉,以致牽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一四三六號案件,其身為上開刑事案件之涉案當事人,並因而提出陳情,且其提出陳情書、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所陳情之對象,亦僅係其主觀上認定係承辦檢察官上級督導機關之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中分院等特定機關,由其上開陳情動機與所為,亦難認定被告有意圖將所陳情之事實「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自亦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併此敘明。
七、自訴人二人自訴被告誣告,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二人仍以:被告上開所為,除有申告之犯意外,亦有虛構不實事項而為申告之情形,且亦有參與在自訴人甲○○住家附近之電話交接箱內,接引自訴人甲○○家中電話線至對面大樓公共梯間之電話交接箱內,而為裝設錄音機竊聽自訴人甲○○家中電話之行為等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不當,並請求本院將原審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等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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